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
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法律依据 | 量化标准 | 处罚程序 |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1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 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30001-60000元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60001-100000元罚款。 | ||||||
2 |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罚款(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一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处以采购金额5‰-6‰(不含本数)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6‰-8‰(不含本数)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 |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 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30001-6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60001-10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4 | 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罚款(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一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 |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处以采购金额5‰-6‰(不含本数)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6‰-8‰(不含本数)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所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5 | 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警告、罚款(1千元以下)一并责令改正 |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评标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评标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评标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1元-1000元罚款。 | ||||||
6 |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并按规定予以公告 | 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改变评标结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10000元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江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改变评标结果,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1-30000元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
较重 | 初次违法,改变评标结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1-50000元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
7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 | 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责令限期改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1-1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1--20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8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通报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10000元罚款;并通报。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1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 ||||||
9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通报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10000元罚款;并通报。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1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 ||||||
10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 ||||||
11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责令限期改正 | 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5001元--10000元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01元--20000元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12 | 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通报 | 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10000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5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01元--30000元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10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30001元--50000元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13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 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江门市财政局会计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0001-3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以30001-50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14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处理决定 |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较轻 | 初次违法,骗取的资金尚未使用;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并处骗取资金10%或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外经金融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骗取的资金已使用,在限期内追回已挪用资金或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处骗取资金20%或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骗取的资金已使用,限期内没有追回挪用资金或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骗取资金30%或5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罚款。 | ||||||
15 | 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财政贴息资金 | 警告、罚款(对非经营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对经营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或30000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等处理决定 | 外贸部、财政部于2002年4月9日发布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外贸部、财政部令2002年第26号)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骗取、挪用或截留的资金尚未使用。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 江门市财政局工贸发展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骗取、挪用或截留的资金已经使用,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骗取的资金已使用,限期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监督、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
16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一并作出销毁非法票据的处理决定 |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综合规划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0001-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1元-20000元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单位处以500001-1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7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不开具财政票据 | 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并责令改正 | 国务院于2004年8月18日发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单位处以100000-200000元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综合规划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以200001-300000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单位处以300001-500000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及开除处分。 | ||||||
18 | 违反规定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 罚款(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应责令改正。罚款时一并决定当事人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 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发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处于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工贸发展科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于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于挪用资金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 |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20%(不含本数)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20000元的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25%(不含本数)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1元-35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5001元-50000元的罚款。 | ||||||
20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一并视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等处理决定。 | 国务院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的;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2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001元-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1元-15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 ||||||
较重 | 初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001元-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1元-20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21 | 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违法行为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在责令限期内能补办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 | 按逾期天数计算罚款,个体户、个人5元/天,企业20元/天。 | 江门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分局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一般 | 初次违法,超过责令限期内还未补办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 按逾期天数计算罚款,个体户、个人10元/天,企业40元/天。个体户、个人罚款总额不超过2000元,企业罚款总额不超5000元。 | ||||||
较重 | 拒不补办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按逾期天数计算罚款,个体户、个人20元/天,企业80元/天。个体户、个人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企业罚款总额不超10000元。 | ||||||
(2)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税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 处10000元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处20000元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40000元罚款。 | ||||||
21 | 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违法行为 |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欠缴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0.5倍的罚款。 | 江门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分局负责依法实施本处罚项目。具体办理程序依照《江门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理工作制度》执行。 |
一般 | 初次违法,欠缴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1倍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3倍的罚款。 | ||||||
(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欠缴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1倍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欠缴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1.5倍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3倍的罚款。 | ||||||
(5)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抗税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的1.5倍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抗税金额在10,000元以上。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的2倍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故意不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的3倍罚款。 | ||||||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 | 初次违法,经责令后改正的。 | 处10000元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30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