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江门市金苹果洗衣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德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斌
被投诉人1: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采购代理机构)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23楼
被投诉人2:江门市中心医院(以下称采购人)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海傍街23号
相关供应商1:江门爱洁士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爱洁士公司)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后门山工业区二期的2号厂房之一
相关供应商2:广州创洁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洁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第一工业区自编19号
投诉人因对采购代理机构就“江门市中心医院洗衣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LF0123JM00ZC02,以下简称“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3年4月3日依法受理。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请求:
鉴于招标的公平公正和对医院洗涤涉及的公共卫生安全出发,本着对医护人员和患者的安全考虑和社会对江门市中心医院的信任,明确招标资质和准入条件,合理公平竞争。这是对江门市中心医院洗涤质量和医疗洗涤卫生安全负责,也是对江门市中心医院声誉和广大社会公众负责,请求重新核准组织招标。
投诉人诉称:
一、爱洁士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真实。
二、爱洁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人员、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带★号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总公司与分公司除外)。
四、公开招标文件不符合规范,行业资质、资格要求门槛低,没有充分考虑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大规模洗涤要求和公众卫生安全,公开招标文件存在偏向性,有损公平公正。
五、预中标人租赁的洗涤场地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经调查,在投标日期前租赁的场地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以及无工作人员购买社保的记录,异地工作人员并不属于预中标人的员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称:
一、关于投诉事项1的说明: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称“财库〔2020〕46号文”)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爱洁士公司对其投标文件中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负责;在质疑处理阶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对爱洁士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审阅,其《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为“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为10人,属于小型企业”,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称“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第四条第(十六)项“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的规定,爱洁士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符合上述小型企业要求。
二、关于投诉事项2的说明:根据招标文件“4)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按投标(响应)文件格式填报设备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的要求,在质疑处理阶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爱洁士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审阅,投标人按投标(响应)文件格式填报《设备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认为其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内容。
三、关于投诉事项3的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核查了爱洁士公司投标文件,关于车间、车辆、设备的租赁协议在投标文件第140页中有体现,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体现在投标文件216-218页中。
采购人补充道,根据招标文件对运输车辆、洗涤相关设备以及场所的要求,需要提供购置合同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没有规定投入本项目的设备、车辆、场所必须为投标人所有,投标人可以通过租赁的形式来履行本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处理阶段,向爱洁士公司发出了《调查通知》,爱洁士公司答复称其于2022年12月开始租赁创洁公司闲置的车间、车辆、设备等,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问题,租赁协议已附在投标文件中并提供厂房的平面分布图和实景图片以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信息。
四、关于投诉事项4的说明:在招标文件法定质疑期限,投诉人并未对本项目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称“第94号令”)中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认为应驳回该投诉事项。
同时,采购代理机构亦重新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本项目采购内容为洗衣服务,暂无相关的行政许可资质,本招标文件资格条件的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进行设置,本项目采购需求根据院内的实际需求明确各项洗涤要求及标准等,允许更多的投标人参与本项目投标,为投标人提供公平竞争环境。
五、关于投诉事项5的说明:在采购结果法定质疑期间,投诉人并未对该投诉事项提出质疑,依据第94号令中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和第十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实依据......”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认为应驳回该投诉事项。
同时,采购代理机构亦对爱洁士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核查,爱洁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其投标文件第17页中有体现,其购买社保记录体现在投标文件38-39页。
爱洁士公司答复称:
一、关于投诉事项1的答复:我司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组织,我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为“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为10人,属于小型企业”,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的规定,同时根据财库〔2020〕4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我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符合上述小型企业要求,且我司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二、关于投诉事项2的答复:我司在投标文件中《设备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表》部分,已明确从人员、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三个方面进行表述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并且通过了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证明我司满足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人员、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关于投诉事项3的答复:为加快甲乙双方业务的发展,在确保双方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共同推进双方的技术合作(不限于人才、设备、生产技术、生产车间等),不断促进双方医疗洗涤技术向前发展,我司与创洁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及12月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合作协议。因此投诉人所称存在转包关系不实,我司与创洁公司战略协议及合作协议早于投标之前,投诉人所称的分包或转包应存在于中标之后,时间及事实上都不构成所谓“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总公司与分公司除外)”的行为。
创洁公司答复称:
我司与爱洁士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及12月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合作协议,因此投诉人所称存在转包关系不实,我司与爱洁士公司战略协议及合作协议早于投标之前,投诉人所称的分包或转包应存在于中标之后,时间及事实上都不构成所谓“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总公司与分公司除外)”的行为。
经调查,本机关查明:
本项目预算金额1480万元,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人为江门市中心医院,采购代理机构为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于2023年2月6日发布采购公告,2023年2月27日本项目开、评标,并于开评标当日发布采购结果,爱洁士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23年3月6日,投诉人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2023年3月14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2023年4月3日,投诉人向本机关提出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予以受理;目前本项目已签订合同。
招标文件规定:第29页 第四章评标 三、评审程序 资格性审查内容“4.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规定:“按投标文件格式填报设备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第31页评审标准的技术部分中“洗涤服务场所符合感控要求”规定:“投标人须提供①洗涤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洗涤场所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31页评审标准的技术部分中“设备情况”规定“投标人专业洗涤设备配置情况,能够完全满足采购人洗涤需求,本项目最高得8分;(1)投标人配备洗涤设备(洗涤机、烘干机各不少于15台,得4分;(2)每提供1台“前进”“后出”的洗涤设备得0.5分,最高得4分。注:提供上述设备购置发票(或购置合同或租赁证明复印件)和设备实景图片,图片应清晰可辨;作为评分依据”;第32页评审标准的商务部分中“投标人配送能力的情况”规定:“提供行驶证及车头完整正面图片,自有车辆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租赁车辆提供租赁合同),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为投标人单位,不提供不得分”。
爱洁士公司投标文件响应情况:爱洁士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为10人,属于小型企业。第40页按照投标(响应)文件格式填报了《设备及专业技术能力情况表》。
资格性审查表载明:采购人认可爱洁士公司的响应情况,认定爱洁士公司通过资格审查。
相关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回函情况:为核实爱洁士公司企业规模类型,本机关向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了发函调查,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经济促进局回函称该企业2022年营业收入为0万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为7人。依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第三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及第四条第(十六)项“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的规定,该企业属于中小微型企业范畴。
以上事实,有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采购人、代理机构、爱洁士公司、创洁公司提交的答复材料及招标文件、爱洁士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公告、调查取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首先,根据财库〔2020〕46号文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之规定,经江门市蓬江区经济促进局认定,爱洁士公司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的微型企业。其次,根据财库〔2020〕46号文第九条第三款“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不作区分”的规定,无论供应商是小型企业还是微型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是一样的。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投标人为中小企业均能参与。爱洁士公司为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均构成了对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实质性响应,均能参与本项目,并未通过该响应获得额外利益,仅为数据填写的不规范以及由此造成的划型出错,未有证据证明爱洁士公司具有提供不实声明函谋取中标的主观故意。此外,财库〔2020〕46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供应商能否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应根据采购人设定的资格要求和评审因素由评标委员会来综合评定。投诉人仅凭企业规模就认定其不具备履约能力于法无据。因此,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爱洁士公司已按招标文件格式要求提供了《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情况表》,并通过了资格性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洁士公司存在没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因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投入本项目的洗涤场所、相关设备、配送车辆必须为投标人所有,投标人可以通过租赁的形式来履行本项目。经核查爱洁士公司投标文件,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洗涤场所、相关设备、配送车辆的租赁协议,暂未发现爱洁士公司存在中标之后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4和5。经查,投诉人未就该两项问题提出质疑,且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第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及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上述2个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
2、投诉事项4、5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驳回投诉。
根据第94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程序,总计7个工作日。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或者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门市财政局
2023年5月1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