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形 | 适用处罚标准 |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 1.粮食收购者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2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在2吨以下的 | 处每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2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每吨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1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每吨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20万元以下,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二、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6.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7.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
8.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9.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0.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期限过后仍不改正的,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总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2.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20万元以下,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四、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第2次发现仍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第3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4.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超过3次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5.首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6.第2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第3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8.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超过3次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9.首次发现蓄意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10.发现蓄意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2次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警告后仍不改正,或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 ||
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 ||
六、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 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4.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 |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七、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5%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 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5%以下,经警告后仍不改正;不足或超出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下罚款。 | ||
3.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4.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30%以上4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6. 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4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八、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未发生实际收购或未产生违法所得 | 对实际使用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暂停《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
2.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1吨以下的 | 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处收购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 | ||
3.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 | 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 处收购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 | ||
4.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5吨以上的 | 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处收购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 | ||
九、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拒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拒不改正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十、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4.粮油仓储单位虽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但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5.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拒不改正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拒不改正 | 处2万元罚款。 | ||
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拒不改正 | 处2万元罚款。 | ||
8.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拒不改正 | 处1万元罚款。 | ||
十一、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粮油仓储单位没有按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并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粮油仓储单位的入库粮油没有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3.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对入库粮油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4.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5.严重虫粮、危险虫粮未经处理出库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7.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建立健全仓储设施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8.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熏蒸药剂存放和熏蒸作业管理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10.粮油仓储单位发生一般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 ||
11.粮油仓储单位发生较大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12.粮油仓储单位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
13.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管理规定和粮油储存管理规定,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十二、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有关规定 | 《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5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2.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20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有除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三、 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 《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紧张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2.《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紧张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上;或《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紧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万至10万元罚款。 | ||
3.《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上;或《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特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下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万至15万元罚款。 | ||
4.《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及《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特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10吨粮食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至20万元罚款。 | ||
5.其他应急情形 | 由各市(区)粮食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