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2〕7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江门市教育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教育局
2022 年 11 月 17 日
(联系人:彭艳芬,联系电话:3503924。)
江门市教育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 | 1. 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积极配合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2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1. 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轻微(如改变名称、举办者等,并未对招生层次、类别产生实质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 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 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3 | 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实施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违反资产管理、招生等方面规定的处罚 | 1. 涉事学校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2. 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 3. 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4 | 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1. 涉事学校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2. 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 3. 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5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 涉事学校、教育机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2. 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 3. 首次发生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 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6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