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承包户要求侵权人返还土地
基本案情
原告家庭成员的代表人余某弟与被告余某团均为福鼎市点头镇马洋村村民。三块争议地块分别为东洋里坑下地块、溪边地块、茶亭垅地块。现三块争议地块登记在余某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目前,东洋里坑下地块及溪边地块由被告余某团种植,茶亭垅地块为荒地。原告代表人余某弟于2023年7月诉至福鼎法院,要求余某团返还其承包的地块。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登记机构已将争议土地登记造册于余某弟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并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他人不得干涉。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共计1.82亩的争议土地,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茶亭垅地块现为荒地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东洋里坑下地块及溪边地块现由被告余某团管理和使用,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所侵占的原告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地块经家庭内部协商归被告所有且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违法取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余某团应将位于福鼎市点头镇马洋村的东洋里坑下地块、溪边地块退还给原告余某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管理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围绕“土地承包权应依法登记、任何人不得侵害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法律原则展开,对维护农民土地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本案核心意义在于: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效力以登记为根本依据。国家统一登记制度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承包方的权利范围,登记权证是权利归属的最强证明。本案被告辩称的“家庭内部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后归被告余某团所有”缺乏登记支持,无法对抗法定权属证明,彰显了“登记确权”在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决定性作用。2.法律对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零容忍。法院通过判令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既恢复原告对承包地的合法控制,又以司法裁判明确侵权必担责的规则,为同类纠纷树立“权利救济可行”的预期。本案不仅有效维护了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权益,更通过“登记确权-侵权追责”的完整裁判逻辑,强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有利于维护农民财产权益、稳定承包关系,进一步遏制非法侵占土地行为、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秩序。
案例二:林地的“三权分置”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福鼎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将村集体分包给各村民小组共6800亩茶园、林地流转承包给福鼎某茶业公司。次日,各村民小组分别与福鼎某茶业公司签订《家庭(联户)林地林木流转协议书》,约定将相关林地转让给福鼎某茶业公司经营管理,转让林地使用权属各村民小组,林地林木归福鼎某茶业公司自主经营,并向各村民小组缴纳林地林木转让费每年每亩25元。福鼎某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福鼎某村委会与福鼎某茶业公司签订《茶园流转协议书》,约定:福鼎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前述茶园、林地承包予福鼎某茶业公司,并由双方共同向福鼎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关申请茶园林木流转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福鼎某村委会就案涉林地6590亩的林权证办理登记给福鼎某茶业公司一事进行公告。另查明,福鼎某茶业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于2015年4月变更为黄某,2018年2月变更为刘某。并于2018年2月以此向福鼎市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证上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经福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变更。2019年12月,福鼎某村委会诉至福鼎法院要求解除与福鼎某茶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返还6590亩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支付茶园、林地流转费30450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权证上均载明案涉林地原承包经营者为各村民小组,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林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园流转协议书》前已经发包给各村民小组,该权利受益者为各村民小组。即使被告拖欠流转费用,亦应由承包方主张权益,村委会主张承包流转费用,亦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福鼎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原告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权利义务主体的司法审查,系属涉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讼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利于厘清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规则,具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探讨。按照《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并行,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三权分置”就是要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三权”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必须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是集体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土地流转中,赋予流转受让方更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林地原承包经营者为该村各村民小组,依法享有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福鼎某村委会对此不能予以干涉。案涉《茶园流转协议书》产生的实际法律效力只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备案和同意,福鼎某村委会享有的是对案涉林地是否合理利用的监督权利,而非代替承包经营权人即该村各村民小组享有流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将林地承包经营权赋予承包人享有,农村集体组织则作为林地合理利用的监督主体,负责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备案和同意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三权分置”的基本原则。
案例三:征地权属不清时需先申请确权
基本案情
2024年,福鼎市某村民李某甲(87岁)因国道建设林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将村委会诉至福鼎法院。审理过程中,村委会申请追加李某乙(李某甲儿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李某甲不同意,福鼎法院依法追加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其持有1982年《自留山证》的3.45亩林地补偿款11.6万元被登记在儿子李某乙名下,要求村委会支付。村委会辩称系依据测量登记表发放补偿,李某乙则主张案涉土地涉及家族传承及自种作物权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表面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但实质涉及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此类争议依法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纠纷往往夹杂历史遗留问题与亲情矛盾,若涉及征地补偿时,应主动向乡镇司法所咨询,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需重点核查:权属证明文件(如林权证、承包合同);现场勘测登记表签字确认程序;存在权属争议时的暂缓发放机制。本案村委会直接依据单方测量结果发放,存在程序瑕疵风险。对权属争议立即申请行政确权,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前置程序,未经政府确权直接起诉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父子对“自留山证记载人”“实际耕种人”“宗族过继关系”等主张交织,更需通过行政确权厘清法律关系;另外家庭内部土地分配建议通过公证遗嘱等方式明确,村民应注意保存土地承包原始凭证、土地流转书面协议、青苗种植管护记录等证据。
案例四:林地的租赁合同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某开发公司向某村委会承租坐落该村的一块林地(该地所有权人为某村委会),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000元。某开发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因催讨自2015年起的租金未果,某村委会遂诉至福鼎法院。另查明,福鼎法院在执行福鼎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查封某开发公司所有的228亩林木资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委会与某开发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但某开发公司支付租金并使用林地的行为,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某村委会主张易某为租赁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易某支付租金的行为系经某开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开发公司承担,故易某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某村委会已交付租赁物,某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至2022年租金,构成违约,遂判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典型意义
(一)明确合同主体认定规则。本案中,易某以职务行为抗辩,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其非合同主体,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明确合同主体,保留书面合同及授权文件,避免因主体混淆引发纠纷。同时,企业需规范内部职务行为管理,防止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
(二)强化集体资产保护意识。集体林地是集体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村委会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租金,维护了集体利益。这启示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定期核查租赁情况,对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避免集体权益受损。
(三)普及事实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租赁关系仍被法律认可。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如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也会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双方均需遵守。在经济交往中,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减少纠纷隐患。
案例五: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律处理边界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福鼎某村委会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胡某诉至福鼎法院。福鼎某村委会诉称,1982年原福鼎县人民政府向该村集体成员分别颁发了3份《自留山证》,对应铁炉坑地块的自留山,面积分别为4亩1分、4亩1分、4亩9分,现三人已过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述自留山属村集体所有。2022年福鼎市自然资源局测绘调查显示,上述自留山证所载明的地块与测绘位置图基本吻合。福鼎某村委会以胡某未经同意,擅自毁坏林木、开垦土地并种植茶树为由诉至福鼎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清除茶树、恢复原状、停止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胡某辩称,本案实为自留山林地权属争议,应由福鼎市人民政府处理,且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撤销镇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该村集体的决定,福鼎某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其持有争议林地林权证且长期经营,福鼎某村委会主张的地块与实际争议地不一致,应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确认涉案争议自留山林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且尚未重新确认权属,导致涉案争议自留山林地权属不明。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福鼎某村委会的起诉。
典型意义
1.明确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本案强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程序重要性。当涉及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时,当事人应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程序规定旨在确保行政机关凭借专业职能和调查手段,对历史遗留的林地权属问题进行全面、准确的认定,避免因司法程序对行政职权的不当介入而导致处理结果的偏差。
2.强调权属明确是民事诉讼前提。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确了“权属明确”是提起林地排除妨害等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若林地权属处于争议状态,未经行政机关确权,当事人直接以排除妨害等为由起诉,法院将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一裁判规则引导当事人在处理林地纠纷时,优先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权属争议,再依据明确的权利归属主张民事权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引导公众依法维权。当发生林地权益争议时,当事人应首先厘清权属关系,通过法定的行政确权途径解决争议,而非盲目提起民事诉讼。这有利于提高维权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案例六: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转让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被告郑某夫妇将从福鼎某村村民手中购买取得该村“征十留一”用地凭证三张(合计土地面积2.022分),以每分地单价354000元,计71578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林某,同时收到林某购地款715788元,同日被告郑某出具收条一张。郑某夫妇收到款项后,因无法交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林某遂诉至福鼎法院要求郑某夫妻返还购地款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购地款715788元,应予支持,但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一倍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而言,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款用于投资或借贷他人,故可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夫妇之间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郑某夫妇应承担返还购地款715788元的义务。原告林某主张另赔偿7157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按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按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金额715788元计算,被告郑某夫妇应承担4099元,超过费用由原告承担,遂判决:被告郑某夫妇偿还原告林某款项7157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保全申请费4099元。
典型意义
“征十留一”的本质是在土地征收这一公共利益与农民个体利益交汇的节点上,通过制度实现“双赢”:既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和城镇化进程,又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发展能力。其核心是“留有余地”为农民留下生存保障、为集体留下发展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土地政策从“重效率”向“重公平”、从“单一补偿”向“综合保障”的转变。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征十留一”的核心意义,损害了公共利益与农民权益,遂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系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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