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05号
申请人:徐X。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徐X(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0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不合理,理由如下:1.凤翔路路段属于未移交付路段;2.周围并没有停车指示;3.周围都没有划线停车位;4.停车位置于售楼部门前,没有阻碍到他人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1日16时24分,申请人将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蓬江区凤翔路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路口,对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群众的出行造成了阻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道交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三、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1.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明,2024年4月11日16时24分,申请人将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蓬江区凤翔路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路口,对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群众的出行造成了阻碍。民警依法对实施违停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违法证据照片清晰可辨,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现场环境等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实事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民警现场利用交通监控设备收集的照片、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涉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4月11日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
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到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民警根据该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资料并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4月11日15时24分在蓬江区凤翔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在告知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依法制涉案《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当事人签名确认,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申请人停放路口为壹桂府公馆售楼部进入凤翔路的主要通道,且凤翔路也已开通供社会车辆通行,道路的权属移交问题,不影响交通警察对该路段的秩序管理。此外,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的位置属于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出入口,对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群众的出行造成了阻碍,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也针对这种妨碍交通出行的违停行为采取了限制措施,没有停车指示和没有划线停车位不表示车辆可以随意停放,影响交通秩序。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1日16时24分,申请人将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蓬江区凤翔路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路口,阻碍售楼部工作人员和其他群众通行。民警依法到现场对实施违停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违法证据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现场环境等信息。
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证据后,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X号小型普通客车预留的车主手机134XX。
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到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根据该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资料,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前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对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告知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警现场利用交通监控设备收集的照片、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等予以佐证。
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了壹桂府公馆售楼部的出入口处,明显对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群众的出行造成了一定阻碍,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对收集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以短信息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民警已依法向其告知被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文书确认并签字,以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