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47号
申请人:熊某。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一街十二号。
负责人:林启暖,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熊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第38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对本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xx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拟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某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为该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违法过程清楚,违法证据清晰可辨。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拟对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熊某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XX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8XXXXXX。
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根据该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材料并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在白石大道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告知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并签名,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在白石大道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路段的标志牌不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道路标识被绿化带遮挡,且容易造成识字有误,辅与道二字分二行,按正常思维加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容易造成误解”的答复。
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粤JXXXXX号小型轿车于在白石大道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了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申请人在该路口选择了主道的右转弯车道通行,在右转弯箭头指示灯红灯亮起时通过路口,明显违反规定,且该车辆通过时与辅道正在放行左转掉头的车辆冲突,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是为了更清晰地向群众传递相关道路的交通规则、作出提示并指引。该路段主、辅道路口均清晰、规范悬挂了相关的提示标志牌,辅道靠近汇悦大融城入口处的主道方向悬挂有分道提示标志牌,指引群众选择车道行驶。辅道入口方向位置悬挂有“左转掉头专用辅道”指示牌,指引车辆使用辅道左转、掉头。汇悦城公交车站旁也有树立“前方100米车道分布”提示标志牌,指示车辆前方红绿灯路口分道行驶。申请人提到的“红灯亮时辅道允许右转”指示标志牌设置在辅道右侧绿化带,清晰提示该标牌为辅道指示牌,而且辅道有独立的灯控设施,该提示标牌是为了配合辅道灯控而设置的。申请人的车辆位于白石大道主道,其行驶需按照主道指示标志及灯控信号通行。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和视频、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依法采集的现场路况、标志牌、交通灯控信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某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有机动车的类型、车辆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行驶的车道等信息。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24年6月25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XX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8xxxxxx。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上述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随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制作了编号为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在白石大道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并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确认并签名。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白石大道某路口前主、辅道均清晰、规范悬挂相关提示标志牌,辅道靠近汇悦大融城入口处的主道方向悬挂有分道提示标志牌,辅导入口方向位置悬挂有“左转掉头专用辅道”指示牌,汇悦城公交站旁也树立“前方100米车道分布”提示标志牌,均能清晰指示车辆正确选择车道、按照导向标志行驶。申请人提到“红绿灯亮时辅道允许右转”指示标志牌设置于辅道右侧绿化带,清晰提示该标牌为辅道指示牌,而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于白石大道主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管辖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显示,申请人在2024年6月23日23时0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某路口右转弯箭头指示灯红灯亮起时通过路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6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标志不规范导致其发生辨认错误,辅道右侧树立的“红灯亮时辅道允许右转”的提示标牌是配合辅道的灯控设置的,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于主道,应按照主道指示标志及灯控信号通行。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6月25日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XX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8xxxxxxx,2024年6月28日制作了编号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03192007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