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和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司法局
2026年7月31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
和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拓宽公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的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村(社区)等各方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推动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高水平法治服务护航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以下简称监督联系点)的设立、职责和管理,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的选聘、职责和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联系点,是指市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固定联系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监督员,是指市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市范围内选聘的,负责收集、整理、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的人员。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联系点的设立、社会监督员的选聘,以及日常联系、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其开展监督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名单、地址及联系方式,便于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监督联系点的设立、职责和管理
第六条 监督联系点主要在以下范围选取:
(一)企业(含国企、民企);
(二)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三)金融机构、证券机构;
(四)村(居)民委员会;
(五)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
(六)其他组织。
第七条 监督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践行依法治理、依法经营、诚信守法原则;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负责人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自愿承担社会责任,主动落实联系事项,积极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具有一定的行业(区域)代表性和影响力,属于或服务本市重点产业链、重点产业集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监督联系点的设立,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联系点的具体数量和布局,通过发布公告、发动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推荐等方式征集;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资格审查、综合衡量、充分协商,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
(三)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四)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名单。
第九条 监督联系点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协助组织群众、企业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执法工作座谈会、调研会、听证会等活动,协助开展专题调研,参与政策论证工作;
(三)收集并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本企业、行业、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整体情况、突出问题与典型案例,转递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及时收集梳理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执法热点难点等问题提出改进对策;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任务。
第十条 监督联系点在履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建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不能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主动申请撤销资格的;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或有其他负面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职的。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的选聘、职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在以下范围选取: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专家学者、律师、社区工作者等;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
(四)其他社会各界人士。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政策知识和能力,熟悉相关行政执法领域业务;
(三)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群众基础,能够积极听取和客观公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诉求;
(四)年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五)无严重失信和违法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的选聘,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社会监督员的具体名额,通过向社会公开招募、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推荐等方式征集;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资格审查、综合衡量、充分协商,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
(三)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四)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行政执法现场观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调研等活动;
(二)收集并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馈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针对执法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改进对策;
(四)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 社会监督员在履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解聘建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不能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主动申请解聘的;
(四)受到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职的。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要求,获取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二)就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就监督事项询问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依规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十七条 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隐瞒、歪曲事实,不弄虚作假、诬告陷害;
(二)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按时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调研、监督等活动;
(四)不得利用身份从事与行政执法监督无关的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执法活动;
(五)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不得通过自媒体、社交网络等平台对外披露监督活动情况。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配发行政执法监督相关凭证,保障其依规开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相关执法信息和资料;对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
第十九条 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无薪酬待遇。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履职情况,可以对表现优秀的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进行通报表扬,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监督联系点和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监督联系点资格、社会监督员聘任关系自动终止;符合条件的可续设或续聘,连续履职原则上不超过两届。
任期届满,因突发情况或者其他必要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重点产业链、重点产业集群的具体范围,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最新文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设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选聘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门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和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江府依法办〔20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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