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司﹝2017﹞9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人民调解“一案一补”
“以案定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管理,现印发《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人民调解“一案一补”“以案定补”管理办法(试行)》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人民调解
“一案一补”“以案定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规范人民调解“一案一补”“以案定补”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85)司发计字第384号〕、《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实施意见》(江财行〔2016〕33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调解“一案一补”“以案定补”案件补贴经费(以下简称“案件补贴”)是指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中,专门用于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经费。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案件补贴属于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县级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案件补贴的补贴对象为在我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但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除外。
第六条 案件补贴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案件补贴按照“一案一补”“以案定补”的原则发放;所补贴案件必须符合“一案一卷(登记)、调解成功、协议履行”的要求。
第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属于案件补贴的补贴范围。
下列民间纠纷案件不属于补贴范围:
(一)调解不成功的;
(二)由综治信访维稳部门主导协调办理的;
(三)行政调解的;
(四)司法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六)其它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人民调解案件应按“一案一登记”“一案一卷宗”得原则进行归档。卷宗材料应包括:
(一)调解封面;
(二)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四)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调解笔录;
(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书登记表;
(七)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对于简单民间纠纷案件可以只登记不立卷。
第十条 调解案件文书制作要求如下:
(一)调查笔录制作规范、表述清楚;
(二)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明确;
(三)回访记录应载明协议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
(四)援引法律、法规正确;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第十一条 调解案件的补贴标准根据矛盾纠纷调处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档案质量等情况确定。
(一)疑难纠纷案件为特等奖,每宗补贴2000-3000元;
(二)重大民间纠纷案件的为一等奖,每宗补贴300-500元;
(三)复杂民间纠纷案件为二等奖,每宗补贴200-300元;
(四)一般民间纠纷案件为三等奖,每宗补贴100-200元;
(五)简单民间纠纷案件为四等奖,每宗补贴50-100元;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每宗另行补贴100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疑难纠纷案件:
(一)当事一方为10人以上的;
(二)防止群体性上访的;
(三)防止群体性械斗的;
(四)其它可认定为疑难纠纷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民间纠纷案件:
(一)通过调解成功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的;
(二)通过调解成功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重大民间纠纷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复杂民间纠纷案件:
(一)内容涉及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纠纷的;
(二)纠纷跨县域的;
(三)调解协议标的在5000元以上的;
(四)纠纷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
(五)土地纠纷面积为10亩以上的;
(六)房屋补偿纠纷涉及自然户5户以上的;
(七)内容涉及人员死亡的;
(八)其他可认定为复杂民间纠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民间纠纷案件:
(一)调解协议标的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二)纠纷当事人为5人以下的;
(三)土地纠纷面积为10亩以下的;
(四)房屋补偿纠纷涉及自然户5户以下;
(五)其他可认定为一般的民间纠纷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简单民间纠纷案件:
(一)调解协议标的在1000元以下的;
(二)调解成功后登记在案,但没有立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分两次对补贴案件进行集中评审,并统一发放案件补贴。
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成立由分管领导和基层、财务、纪检等股室负责人组成的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工作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司法所上报的补贴案件进行评审;
(二)核定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等级和标准;
(三)评审结束后及时将补贴发放到相应司法所。
第十八条 司法所在案件补贴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初审,确保案件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材料完整;
(二)初步确定案件补贴等级和补贴金额并制表上报;
(三)根据评审小组核定的案件补贴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办案人民调解员进行发放。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装订,报送所在镇(街)司法所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于每年6月、12月第一周内向评审小组报送符合补贴条件的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收到司法所报送材料后一周内对案件进行评审,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案件应在评审结束后向各司法所公示7天以上。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核定的补贴标准向司法所发放案件补贴。司法所应当在领取补贴后的一周内向人民调解员足额发放,并将签领表报送评审小组。
第二十二条 评审小组、司法所应定期与不定期对案件补贴工作进行检查,对补贴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或走访。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领取的补贴;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调解案件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违反调解纪律,当事人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后,其他有关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