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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0014349007062431/2006-00003 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01-12
名称: 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6]1号【已废止】
文号: 发布日期: 200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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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6]1号【已废止】

发布日期:2006-01-12  浏览次数:-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6]1号       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合理调控资产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五条 企业在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中,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预算的实施,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根据财政总预算的总体要求,提出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营运机构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各营运机构须在每年11月15日前汇总所授权企业下一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并结合营运机构本部的收支情况、国企改制和资产处置计划等情况,编制本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部门预算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于每年11月30日前审核汇总并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企业的预算一经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企业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偏离幅度超过10%的事项,如属重大事项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如属一般事项,应当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营运机构汇总的预算执行情况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要进行预算调整的,由营运机构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9月30日前市国资委编制汇总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审计机构对企业决算进行审计。市国资委根据审计结果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企业决算相关指标是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进行业绩评价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四)其他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营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市国资委审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3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30日前缴清。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6]1号

 

  印发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江门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合理调控资产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五条 企业在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中,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预算的实施,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根据财政总预算的总体要求,提出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营运机构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各营运机构须在每年11月15日前汇总所授权企业下一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及利润分配预算,并结合营运机构本部的收支情况、国企改制和资产处置计划等情况,编制本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部门预算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于每年11月30日前审核汇总并编制市直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企业的预算一经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企业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偏离幅度超过10%的事项,如属重大事项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如属一般事项,应当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营运机构汇总的预算执行情况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要进行预算调整的,由营运机构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9月30日前市国资委编制汇总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审计机构对企业决算进行审计。市国资委根据审计结果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企业决算相关指标是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进行业绩评价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四)其他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应上缴的资产占用费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营运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市国资委审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3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30日前缴清。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