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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0014349007062431/2007-00085 分类: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11-22
名称: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7]38号【已废止】
文号: 发布日期: 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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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7]38号【已废止】

发布日期:2007-11-22  浏览次数:-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市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738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