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办[2003]32号
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市本级财政性债权的保全和回收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保全和清偿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一日
江门市保全和清偿本级
财政性资金债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债权的保全和回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防范和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债权,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有偿往来款及其它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债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债务单位是指尚欠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人;原企业债务是指原企业尚欠财政性资金的债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的管理。
第五条 债务单位的债务主体发生变更的,按下列情况承担债务:
(一)国有企业依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三)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转移的原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余下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四)企业以其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原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五)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六)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七)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八)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按约定承担责任;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由原企业与分立企业共同承担。
(九)企业财产由授权的接收单位(包括企业、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下称“接收单位” )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按所接收的财产范围承担原企业相应的债务。
第六条 企业借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的,采取下列办法清偿:
(一) 依法起诉拍卖企业财产归还;
(二) 在企业资产出让变现的收入中归还,仍不足的,由接收单位统筹归还;
(三)在上级(包括中央、省、市级)下拨的各种无偿补助款中扣还。
第七条 由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及由行政、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借款或由行政、事业单位为原属下单位提供担保保证的财政性资金债权,经多次催收未果的,财政部门在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行政手段扣还(包括扣划行政经费和专项补助款以及从可变现资产中变现偿还)。
第八条 债务单位应保证财政性资金债权的安全,债务单位和担保保证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债权、债务对帐确认手续,并按计划清偿债务。
第九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和资产营运机构,下同)应督促债务单位做好对帐确认和还款工作,并列入政府对主管部门目标考核任务范围,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对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入法律破产程序的企业除外)负有清算债权、债务责任的主管部门负责此类企业的财政性资金债权、债务对帐确认的手续;其所欠债务在被清算的资产中归还,如不足偿还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单位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后,主管部门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贬值、灭失,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财政性资金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债务单位办理财产关系变更手续,继续按江府办函[1998]235号、[1998]144号、[1998]15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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