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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7062431007062431/2018-01330 分类: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12-14
名称: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 江府〔2018〕28号 发布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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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日期:2018-12-14  浏览次数:-

江府〔2018〕28号

JMFG201801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海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4日 

 

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纳入对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三)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四)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

(二)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确定并公布义渡、半义渡渡口名单;

(三)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部门;

(四)建立、健全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纳入对其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八)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制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三)指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县级渡口管理部门备案;

(四)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组织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七)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二)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各项内容。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

(一)地级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1.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2.督促渡口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运营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

3.制订渡口承包合同的格式文本;

4.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意见收集,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年度财政预算的编制。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域内的渡船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对辖区渡口设置、撤销提出意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六)按照职责,做好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维护渡运秩序;

(四)负责渡口渡船重大安全隐患的确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参与渡口渡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业船舶(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从事渡运;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三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的公共航道进行管理和养护,按职责及时清除公共航道内的碍航物,保障渡口公共航道安全畅通;

(二)根据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情况按规定设置和养护助航标志,保障助航标志效能正常。

第十四条  水务部门职责:

负责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职责:

(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

(五)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七)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渡船,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

(八)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渡口运营人因前述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九)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制定险情、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十)主动配合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十二)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各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一致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协调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有条件的渡口,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运营人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或应急措施;

(五)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水域,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渡口承包经营以船公司经营为主,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鼓励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承包经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渡运。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用于渡运。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章 渡船船员、渡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船员资格,并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渡船所有人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三十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还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渡船驾驶员应当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洪水、雷雨大风、大雾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其他禁止开航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管理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落实专人每周一检,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每天一检,并安排人员值班;交通、海事和安监部门按照职责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巡查、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管理部门牵头,适时联合海事和安监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渡船进行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建立安全隐患通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渡口渡船监督管理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和沿海水域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201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解读文本(江府〔2018〕28号)

2.《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图解(江府〔2018〕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