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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431G/2022-00298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3-24
名称: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江府〔2022〕9号 JMFG2022004 发布日期: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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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3-31  浏览次数:-

图解: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解读文本: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媒体解读:“海上大熊猫”在这里栖息!探访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


江府〔2022〕9号

JMFG20220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六届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2324


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珍贵、濒危的中华白海豚野生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台山市大襟岛至三杯酒岛附近海域,具体范围和面积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执行。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督管理保护区。市农业农村局指导开展保护区内中华白海豚等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和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东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中华白海豚资源保护及保护区经费应专门用于江门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保护经费以省级财政拨款为主,江门市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白海豚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中华白海豚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白海豚保护活动,支持中华白海豚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建设投放人工渔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举报或者控告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受伤、搁浅和死亡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由其依法采取紧急救护和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外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其依法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保护区管理处等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给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白海豚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确需捕捉中华白海豚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申请特许捕捉证,并按规定实施捕捉。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中华白海豚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禁止食用中华白海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中华白海豚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

(二)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捕捞,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注意减速缓行;

(四)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或生产设施;

(五)限制或者禁止其他影响中华白海豚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处报告。

第十五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食用中华白海豚的,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屠宰、加工、出售中华白海豚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捕捞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4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