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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431G/2022-00767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9-23
名称: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江府办〔2022〕9号 JMFG2022009 发布日期: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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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30  浏览次数:-


图解: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解读文本: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江府办〔20229

JMFG20220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923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村)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充分利用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养老机构以及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在内的社区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以协助解决其养老需求的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关爱、文化体育、紧急救助等社会养老服务。

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开展服务所配置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坚持党政领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统筹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筹协调、组织建设公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定期对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五)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经费投入机制,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经费;

(六)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考核;

(九)上级民政部门明确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和质量评估等工作,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公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落实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执行相关设计、施工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等工作,开通绿色就诊通道,建立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保、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市县两级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公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推进15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建设;

(三)履行属地监督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互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向本辖区内老年人宣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将闲置的村办学校、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和场地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相邻新建住宅区可采用整合共建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辐射共建的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应位于低楼层且空气通风、易于疏散的区域。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1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内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配置;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参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联合验收。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覆盖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原则上在每个社区、行政村至少配置一处社区(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以片区为单位设置区域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辐射周边社区、行政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体育、娱乐等服务;鼓励农村文化礼堂等服务设施面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养老服务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设施运营主体”)参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配置规范》(Q/JM 179-2018)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开展相应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其中,提供餐饮、医疗服务的,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资质;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且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设施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已建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有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日常生活居家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和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可参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配置规范》(Q/JM 179-2018)和《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清单(试行)》,结合地区实际组织实施,包括助餐助洁、护理康复、日间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基础内容。鼓励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提供临终关怀、科技助老、金融助老等拓展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社区、行政村(自然村)自主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运营主体参照《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清单(试行)》,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政策规定采购养老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支持养老机构或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在有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市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家庭养老床位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实际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发展“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鼓励低龄老年人帮扶高龄老年人。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医疗卫生有关规定增设医疗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基础上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社区(村)、进家庭,指导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服务指南(试行)》(国卫办老龄发〔2020〕23号)中《医疗卫生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协议医疗卫生服务项目(推荐)》所列内容提供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等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医养服务保险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保障。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长效运营,并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购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相关制度,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与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密切相关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的单位性质、评定等级、服务对象等因素给予相应激励扶持。

第三十二条  经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认定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其用水、用电、用管道燃气执行居民价格。

第三十三条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投保养老服务相关综合保险,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研究对投保的设施运营主体给予投保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和信用监管等政策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建议、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聘用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发展。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品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等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第三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及设施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政府扶持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主体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诚实守信的,给予支持和激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