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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626A/2026-00148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26-04-15
名称: 以案释法|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拒不整改被查处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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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拒不整改被查处

发布日期:2026-04-15  浏览次数:-

  机动车维修行业是道路运输产业链的重要环节,是保障出行安全的重要防线,维修企业必须严格在备案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从事超出备案范围的维修经营活动,将埋下安全隐患,最终难逃法律的严惩。

  【案情简介】

  2025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某汽车维修中心开展执法检查,该维修中心正在对粤JN2***车辆进行汽车底盘拆解维修。经查,该中心已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但备案经营范围仅限“空调维修、汽车润滑与养护”,并不包括对车辆底牌的拆解维修。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此类维修行为并限期整改,若需增减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项目种类,应尽快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26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维修中心进行复查。发现该中心仍在进行汽车发动机拆解维修,且其备案经营范围仍为“空调维修、汽车润滑与养护”,未能出示新增维修项目的备案材料。经调查取证,我局对该维修中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自2026年2月16日至2月25日停业整顿10天。

  停业整顿期满后,当执法人员对该中心开展“回头看”时发现其并未落实整改,现场正在对粤A7T***车辆进行发动机拆解维修。根据《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经营的……”,该汽车维修中心超越备案事项从事维修业务行为属重大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处罚结果】

  某汽车维修中心涉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结合案情,拟给予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普法提示】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经营、安全至上理念,严格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作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更勿心存侥幸、屡教不改。我局将持续强化机动车维修行业日常监管与执法检查,对超范围经营、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等违法行为零容忍,切实规范行业经营秩序,从源头防范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全力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