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11440700007062853F/2023-00029
江门市司法局
2023-01-03
江府行复〔2022〕96号
江府行复〔2022〕96号
2023-02-01

江府行复〔2022〕96号

发布日期:2023-02-01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2〕96号   

  申请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因参与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提交投标文件涉嫌串通投标,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被作出处罚,行政处罚文书号:粤江交罚〔2022〕X号。鉴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点明确:“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被申请人依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公路建设市场开展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公路建设市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调查,2021年11月11日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督网和广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看到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的项目招标公告,2021年11月18日该公司提交投标登记申请表,2021年12月10日提交投标文件(第一信封商务及技术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并参加第一次开标会议。2021年12月14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中标候选人结果”显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交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封面盖有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涉嫌串通投标,直接终止两公司的投标资格。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了涉案投标文件封面、评标报告、招标结果报告,并对申请人受委托人李某、汪某及评标委员会组长刘某进行调查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本案中,申请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封面上加盖了另一名投标人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符合法定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在行政处罚的询问调查和陈述申辩阶段,申请人辩称两投标人同一时间在同一打印店整理投标文件,疏忽错盖公章,但无法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询问笔录》、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组长《证人询问笔录》《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核备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招标结果的报告》《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评标报告》《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督网截图》《投标文件封面照片》《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一)在现场调查取证环节,受委托人和证人分别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受询问和调查,所获取的《询问笔录》、投标文件封面照片和相关证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由两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已向被询问人进行了宣读和阅读核对,并经过被询问人签名及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二)根据立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2年9月8日制作《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江交违通〔2022〕X号)按照《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行使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和途径,申请人至2022年9月29日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江交罚〔2022〕X号)和《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江交责改〔2022〕X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向江门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上执法程序有《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和邮寄送达情况及执法调查过程视听录像等材料予以证明。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申请人作为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投标,不得串通投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及裁量标准的通知》(粤交〔2021〕5号),被申请人执行的《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建设市场)》(2021年版)第9项明确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罚标准,其中“第一次查处”属于一般情节,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经查询广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官方网站,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中标单位为北京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金额为45326579元;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45326579元。被申请人按一般情节对申请人决定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226632.9元并责令改正,处罚适当合理。

  五、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取证程序合法合规,经取证《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核备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招标结果的报告》《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封面照片》等,证实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文件封面确盖有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时先后对申请人和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组长进行了询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存在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府查明:

  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提交《投标登记申请表》。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提交投标文件(第一信封商务及技术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并参加第一次开标会议。2021年12月14日,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公示“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其中“中标候选人公示”栏中附件《评标报告(无专家签名)》显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文件封面盖章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所盖公章为另一投标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串通”。2022年1月10日,评标委员会出具《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评标报告》,其中认定申请人报价文件封面盖章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所盖公章为另一投标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串标。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江门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核备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招标结果的报告》,报告推荐北京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4532.6579万元,根据评标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的评标报告,其中一家投标单位申请人的报价文件封面盖章与其单位不一致,所盖公章为另一投标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故评标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串标,该两家单位投标做废标处理。2022年3月30日,江门市市区公路事务中心与北京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45326579元。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的线索材料。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江交执协〔2022〕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表示,申请人授权我全权代理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根据项目的招标公告,申请人分别编写《广东省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第一信封商务及技术文件每页盖有申请人的公章、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封皮盖的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申请人同属一个母公司旗下的独立法人子公司,日常也有业务来往;202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附近的打印店遇上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与她在同一张桌子上整理投标文件,装订标书的时候,我不小心错拿了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盖到申请人的投标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封皮,我不能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互相不知对方授权文件内容。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表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审查文件的过程中发现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报价文件封面盖章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所盖公章为另一投标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评标委员会在《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评标报告》中出具结果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串标;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没有对该事项结论提出质疑。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汪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汪某表示申请人没有围串行为,并提交了《关于执法调查的补充说明》。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表》。2022年8月31日,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被申请办理的延长办理案件30日的手续。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粤江交违通〔2022〕X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日邮寄上述材料并于9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粤江交责改〔2022〕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日邮寄上述材料并于10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交通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机构,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点“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江门市辖区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权,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规定,可以得出,法律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如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申请人看到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投标文件(第一信封商务及技术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申请人报价文件封面盖章与投标人名称不一致,所盖公章为另一投标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串标,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被视为废标,并于2021年12月14日在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工作人员称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附近“某打印店”同时整理投标文件,疏忽错盖公章。由于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本府予以确认。

  省道S271线江门潮连大桥加固工程中标单位为北京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金额为45326579元;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45326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建设市场 2021年版)第9项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第一次查处属于一般违法,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是第一次被查处,被申请人按一般违法情节对申请人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即226632.9元进行罚款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后,于2022年6月1日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调查,调取相关部门材料,并对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等。在调查之后,经内部逐级审核,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粤江交责改〔2022〕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粤江交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