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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853F/2024-00655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8-26
名称: 江府行复〔2024〕152号
文号: 江府行复〔2024〕152号 发布日期: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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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行复〔2024〕152号

发布日期:2025-01-03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52号

  申请人:梁某。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号。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本案适用“首违不罚”情形。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时缴纳罚款一仟元,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要求。案发时,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无现场、非现场违法,驾驶证状态正常。综上所述,本案符合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改正三个条件,适用“首违不罚”情形。

  二、本案二轮摩托车未达报废标准。本案二轮摩托车是申请人于2007年在江门新会购买并注册登记,新车购入后申请人在海南求学,毕业后继续在海南工作,直至2012年迁回江门新会工作生活。在未迁回江门期间,车辆不外借使用,实际车况处于“冻结”状态,因此没有消耗车辆的使用年限,在日后使用过程中,车辆得到充分的保养和爱护,以致在2024年案发时仍保持良好的车况,事实上未达车辆报废标准,可以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被扣缴车辆进行车况鉴定。

  三、C1和E照分别是两个准驾资格,因驾驶E照准驾车辆违规而一并吊销C1准驾资格于理于法不合。申请人在被吊销驾驶证前已经依法取得获得了C1E驾驶准驾资格的行政许可,因驾驶违规的二轮摩托车而被给予处罚,吊销申请人的E照是适当的,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是违反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规定,没有违反小汽车的驾驶规定,交管部门不能因申请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就吊销申请人的两个许可,故交管部门一并吊销其C1驾驶资格错误。

  四、申请人被吊销驾照会影响社区网格化服务,不能急群众所急。申请人于2020年2月入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xx村委会,现任xx村网格员。东甲村面积4.6平方公里,分16个村民小组,现有常住人口7800人,外来人口4000多人,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的一条大村。只有借助巡逻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同时具有准驾资格,申请人才能做好网格员日常巡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群众,因此恢复申请人驾照有利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良好开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案件情况、处理经过及法律依据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1日08时41分,被申请人民警在江门市新会区振兴路信合岗路段执勤过程中,对申请人梁某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进行检查,发现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其涉嫌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申请人对实施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民警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开具编号为440705340016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到新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三)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5月11日08时4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段行驶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核查,申请人梁某持有准驾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正常;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03月07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03月07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经询问申请人,其对实施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该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人车合照及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驾码显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民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到新会交警大队城南中队接受处理,民警现场告知其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2024年5月11日08时41分驾驶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某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申请人对其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民警依据调查材料,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民警现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相关权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0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案件证据无误后,依法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3.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此,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梁某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道路交通违法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本案适用首违免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以上所述,适用"首违免罚"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改正。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应当通过警告教育手段替代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当事人"初犯"即吊销C1E驾驶证,禁驾二轮摩托车及小型汽车(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过当”的答复意见如下: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而且该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为报废车辆的安全性能无法保证,容易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从而危及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此外,这种行为还违反了交通管理的规定,干扰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了道路交通的效率和安全性。所以,实施驾驶报废状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不如当事人认为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亦不属于首违免罚的违法行为。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从实事求是、尊重事实出发,本案二轮摩托车未达到报废标准。本案交警判断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是根据《机 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第十一款"正三轮摩托车使 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以及"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 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属于机械套用条例,机械执法。本案二轮摩托车是申请人于2007年在本地江门市新会区购得新车并注册登记,期间申请人还在外地海南省求学阶段,新车购入后不 久假期结束回校求学,当年毕业后继续留在海南省工作,直至2012 年迁回江门市新会区本地工作生活。在未迁回本地期间,车辆不外借使用,实际车况处于“冻结”状态,因此没有消耗车辆的使用年限。在日后使用过程中,车辆亦得到充分的保养和爱护,以致在2024年 案发时仍保持着良好的车况,事实上未达到车辆报废标准,这一点可以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被扣缴车辆进行车况鉴定。申请人驾驶车况良好的二轮摩托车,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客观上没有妨害公共交通安全,却被处罚吊销驾照,剥夺参与公共交通的权利,有悖于“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法制精神”的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申请人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03月07日,驾驶证的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03月07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条款内容阐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需要主动检查车辆状况,属于法定义务,对驾驶人具有强制约束性,是保障交通安全的前提条件,驾驶人应当遵守。申请人在明知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被申请人经对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车记录进行调查,发现该摩托车自达到报废状态后还频繁在道路上行驶),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的社会安全隐患,随后被申请人交警部门依法履职将其查处。因此,被申请人不采纳申请人该行政复议理由。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C1照和E照分别是两个准驾资格,因驾驶E照准驾车辆违 规而一并吊销C1准驾资格于理于法不合。申请人在被吊销驾驶证前已经依法获得了 CIE的驾驶准驾资格的行政许可,因驾驶违规的二轮摩托车而被予以处罚,吊销申请人的E照是适当的,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是违反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规定,没有违反小汽车的驾驶规定,交管部门不能因申请人的一违法行为就吊销申请人的两个行政许可,故交管部门一并吊销其C1驾驶资格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C1 与E照在学习、考试时都没有在一起,甚至报考的要求都不一样,取得的这两种准驾资格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在持有E照的前提下,驾驶违规摩托车上路,却同时将C1资格一并吊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原则是过罚相当,交警的处罚违背了此原则,属于处罚过当,缺乏法律依据,这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的答复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实行“一人一证”制度。驾驶人员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并非分别发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即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剥夺严重违法的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纵然自然人可拥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但只有一个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对申请人提出的“被吊销驾照会影响社区网格化服务,不能急群众所急”的答复如下: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法律义务,法律也不会因为身份或任何因素有所偏颇,申请人作为政府机构属下的行政服务单位职员,更加应当以身作则带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而不是以身试法,做出有违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11日8时4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路段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3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3月7日,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开具编号为440705340016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持本凭证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当场在编号440705340016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新公(交)立字44070534001xxxx号《立案决定书》。                 

  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于当日制作《收缴物品清单》,申请人在《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收缴车辆,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5月11日8时41分,在江门市新会区振兴路信合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A)。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梁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某。2024年2月至5月,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在江门市新会区有多次行驶信息记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本案中,2024年5月11日8时4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路段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3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3月7日,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适用“首违不罚”情形,应恢复申请人驾照有利于开展社区网格化服务工作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此,适用“首违不罚”情形应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三个要件。其中,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本案中,2024年2月至5月,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有多次行驶信息记录,因此不满足初次违法这一构成要件,进而不适用“首违不罚”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C1和E照分别是两个准驾资格,因驾驶E照准驾车辆违规而一并吊销C1准驾资格于理于法不合的主张。本府认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之行政解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于理于法不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法、合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4年6月21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邮政EMS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