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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853F/2025-00065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0-23
名称: 江府行复〔2024〕19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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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行复〔2024〕197号

发布日期:2025-02-05  浏览次数:-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97号

  申请人:潘某。

  住所: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xx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办案,驾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被申请人在酒精检测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因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

  申请人还提交了《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载明“……根据本次处罚决定,申请人潘某并非清晰知晓完整的法律关系和应当拥有的权利,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于不平等状态,所以,根据非平等地位,国家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所拥有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而对于当时的处罚,在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下,被迫签字,并非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也不清楚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后经本人法律意识增强,才知道当时的处罚行为非本人意愿,才明白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的权利……”

  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本府提交《行政复议案件补充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本次案件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部分证据存在合法性缺陷。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自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于2022年10月25日将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相关的法律效力也随之消失,具有不可诉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邮政编号XA2515245xxxx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情况,被申请人对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XA2515245xxxx号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10月14日,本府以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邮寄到申请人的农村老家,申请人2023年初才知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府保存的电话录音佐证。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指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时间申请期限,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700290035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XA2515245xxxx号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本府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其表示2023年初才知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载明“申请人并非清晰知晓当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直到后来才清晰当时的处罚并非本人意愿”。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已载明被处罚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及时寻求法律救济,但申请人直至2024年9月11日才向本府首次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至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说明》并不构成其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本府为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