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207号
申请人:杨某。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一街12号。
负责人:林启暖,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3192023xxxx),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为44070319202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黄灯右转被认定为闯红灯,事实上右转车道的箭头永远不会变成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经过白石大道xx路口时,在右转信号灯亮起红色信号时右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经被申请人核实,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嫌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三、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经过白石大道xx路口时,在右转信号灯亮起红色信号时右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证据照片清晰可辨,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现场环境等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实事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和视频、44070319202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依法采集的现场路况、标志牌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63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一次记6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收集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交通违法信息推送至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预先绑定的交管12123APP平台上,车主杨某可通过该APP平台登陆个人账号进行查询违法信息。
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该交通违法。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根据该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资料并核准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其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xx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告知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制作了44070319202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相关违法内容、处罚依据、救济途径和时效等内容,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仔细审阅后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其在黄灯右转被认定为闯红灯,被申请人仍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理由与法律法规不相符。
对申请人提出的“本人黄灯右转被认定为闯红灯,事实上右转车道的箭头永远不会变成红灯。”的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白石大道xx路口时,在右转弯车道箭头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右转通过路口。申请人认为通过路口时该信号灯应为黄灯,经被申请人核实,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是信号灯红灯状态下通过该路口的。该红色信号灯因摄像机拍摄的角度、现场光线问题导致拍摄的照片显示稍微偏黄,但现场通过肉眼观察是明显的红色信号灯,且该信号灯悬挂于路口中间显眼位置,驾驶员通过该路口时可以清晰观察到信号灯状态。被申请人民警也采集了该路口“绿-黄-红”三种信号灯的不同状态下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可以清晰分辨出三种不同状态下的信号灯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对其申请的事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03192023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xx路口,在右转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右转通过该路口。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交通违法信息推送至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预先绑定的交管12123APP平台上。
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3192023xxxx),其中记载:被处罚人于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在白石大道xx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并签名。
另外,被申请人提供了江门市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情况公告、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在白石大道xx路口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以及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行径路口箭头绿、黄、红颜色变化对比图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由上述规定可知,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即车辆、行人负有观察道路交通标志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涉案车辆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行驶情况,可以证实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粤JD8xxxx号小型轿车在白石大道xx路口时,在右转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仍越过停止线通行。申请人的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右转时为黄灯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JD8xxxx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9月24日18时51分在涉案路口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以及涉案路口箭头颜色变化对比图片,显示交通信号灯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足以向驾驶人员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指引、警告、禁止的信息。人眼对交通信号灯红色及黄色是可以进行区分的,申请人右转通行时,该路口的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故申请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6分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向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
定书》(编号:440703192023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03192023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