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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853F/2025-00246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1-14
名称: 江府行复〔2025〕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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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行复〔2025〕1号

发布日期:2025-05-13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5〕1号

  申请人:吴某,男。

  住址:广东省中山市xxx。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利生五路9号2座。

  负责人:刘志辉,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9719000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9719000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是申请人驾车在广东神湾A站上高速时间为2024年9月4日11时46分,在广东白沙中开下高速时间为2024年9月4日12时33分。二是申请人知中阳高速限速120公里,申请人开车时车速表是125公里左右。三是测速仪在户外长时间摆放,经风吹日晒老化有可能该机器失灵或者其他因素等产生误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具备独立执法资格。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申请人驾驶粤TTxxxx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中阳高速K90+850往阳江方向时车速为145km/h,超过该段高速路最大设计限速值120km/h的20%。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拟认定其行为构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

  三、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申请人驾驶粤TTxxxx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中阳高速K90+850往阳江方向时车速为145km/h,超过该段高速路最大设计限速值120km/h的20%。

  以上事实有移动式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图片、粤TTxxxx号小轿车车辆信息、交通违法信息、江门市中阳高速K90+850往阳江方向路段测速提示标志等证据予以证实。

  2.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9月4日移动式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TTxxxx号小轿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违法信息通过短信推送给车主预留的手机号码1392819xxxx。

  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经过核对违法信息无误后,自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系统简易程序处理该违法行为,系统接收到申请人处理违法信息后自动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该违法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系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相关救济权利,符合简易程序办案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申请人驾驶粤TT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中阳高速K90+850路段时,被设备编号44079700001003xxxx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出厂编号:2123003)测定车速为145km/h。上述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每周期依法进行检定,检定合格后的测量数据可作为执法的依据。2024年2月6日经华南国家测试计量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JJG 528-2015 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规程检定合格(附强制检定证书),且该设备在检定有效期限内,不存在“该机器失灵或者其他因素等产生了误判”等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江门市公安局作出《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启用新增交通监控设备的通告》,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在中阳高速江门段K90+850往阳江方向设置交通监控设备,主要抓拍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违法行为。江门市中阳高速往阳江方向设有行驶速度标志牌,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申请人驾驶粤TT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中阳高速K90+850路段时,被设备编号44079700001003xxxx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出厂编号:2123003)测定车速为145km/h。移动式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对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粤TTx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违法信息于2024年9月5日通过短信推送给车主预留的手机号码1392819xxxx。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系统简易程序处理该违法行为,系统接收到申请人处理违法信息后自动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在江门市中阳高速K90+850往阳江方向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46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从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江门市中阳高速往阳江方向设有行驶速度标志牌,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12时23分驾驶粤TT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中阳高速K90+850路段时,测定车速为145km/h,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系统简易程序处理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江门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在江门市中阳高速往阳江方向设有行驶速度标志牌。2024年9月4日移动式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对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粤TTxxxx号小轿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违法信息于2024年9月5日通过短信推送给车主预留的手机号码1392819xxxx。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系统简易程序处理该违法行为,系统接收到申请人处理违法信息后于当天自动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设备编号44079700001003xxxx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JJG 528-2015 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规程检定合格(附强制检定证书),且该设备在检定有效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失灵及其他因素影响测速的证据。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9719000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 1月 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