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5〕12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368号。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44070419072527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首先,当时申请人车辆亮着刹车灯,证明申请人是在车上的;其次,交管部门没有发短信催促申请人离开,也没有交警叫申请人驶离,直接拍照处罚不合理。最后,交管部门没有提示只能停留多长时间就处罚也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严管路段)实施违规停车行为,对其他通行车辆造成了阻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道交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
1.被申请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依法查明,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申请人将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严管路段)的禁止停车标志牌下方斑马线区域附近,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构成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违法过程清楚,违法证据照片清晰可辨,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现场环境等信息。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法拟对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核准该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无误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二百元。告知相关事项后,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并签名,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严管路段),对其他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公交车驶出站点驾驶人观察路况的视野造成了阻碍。该路段是江海区中心城区主要道路,车辆流量相对较大,属江海区的“严管路段”且已按规定规范设置禁停标识,禁停标识设立在驾驶人最容易观察的位置,有效地对道路通行驾驶人进行了示警及劝导。此外,根据证据相片记录和“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信息时间记录,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到11月18日16时39分,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一直停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停车间隔时间大约为3分钟。被申请人发送告知信息到车主登记手机时间是2024年11月18日16时41分50秒。申请人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了驾驶人资格,其对禁标志限定的范围不得停车应当知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其在该路段选择对禁停标志的警示和劝导“漠视”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主观系故意违法,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违停行为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侵害,交警部门依法履职,合法正当。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临时停车,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事发路段已设立禁停标志。监控视频截图显示,涉案车辆在现场停留时间超过1分钟。被申请人向涉案车辆预留的车主手机号发送告知信息:“您的小型汽车粤JXXXXXX于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信息发送时间为2024-11-18 16:41:50,状态显示为信息发送成功。
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将申请人的该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涉案车辆预留的车主手机号推送告知信息:“您的小型汽车粤JXXXXXX于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系统显示“信息发送成功”。
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根据《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等规定,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告知相关事项后依法制作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场确认签名。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对涉案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道交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违规停车的位置是江海区中心城区主要道路,车辆流量相对较大,属江海区的“严管路段”且已按规定规范设置禁停标识。根据违法照片记录,申请人从2024年11月18日16时36分至16时39分一直停在江海区麻园路麻二路至麻园中学路段,申请人实施的违规停车行为对其他机动车的安全通行造成了影响,客观上已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侵害,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涉案路段监控设备已于2024年3月8日进行公告,被申请人通过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系统收集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并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进行推送告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44070419072527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 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