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5〕6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大道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湾东路33号。
负责人:伍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邓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大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96165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96165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告知短信”并未告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申诉救济途径,申请人先后在“交管12123”APP和被申请人所在办公现场提出申诉,江门交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申诉。“交管12123”APP所提供违法现场图片并没有禁止摩托车的“禁令标志”,违反GA/T 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1 e)模式五、07附录B.5模式五的技术要求。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江门市人民政府有权设置禁摩标志,但并没有说出依据的哪部法律法规。申请人在江门市人民政府官网也没有查询到相关江门大道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现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拟认定其行为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
二、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申请人驾驶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经民警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图片证据清晰可辨,准确地反映了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违法时间、地点等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申请人驾驶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实事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图片、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设立的禁行标志、440796165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拟对实施违法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条文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11月5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以短信息方式将该违法信息推送到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预留的车主手机号139XXXXXXXX。
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门大道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查询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民警核准违法实施人及违法内容后,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驾驶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拟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不接受民警解释,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的民警指引申请人书写“交通违法申辩书”提交申请。交警大队将申辩处理结果已电话回复申请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大道交通警察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具备独立执法资格。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申请人提出的江门大道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意见如下:
(一)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一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停放等交通行为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管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江门市政府公开文件公告该道路禁止摩托车行驶。江门市政府文件(江府告【2020】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货车、三轮车禁限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中第四点第(四)点规定“江门大道:全路段主线道路禁止包括摩托车、非机动车、三轮车在内的车辆及行人通行。”(见证据一)文件指出,对违反本公告禁行、限行措施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将依法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现场核实,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处,已经设立明显的 “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清楚标明江门大道主道禁止摩托车驶入。被申请人辖区的交通设施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1—2009〕的标准进行设置,并设立在江门大道主道入口显眼适当位置,该“摩托车禁止驶入”标志表示“禁止一切摩托车驶入”,是每个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资格过程中应当掌握的基本交通安全知识。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驾驶粤R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采纳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维持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申请人驾驶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行驶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对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违法信息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短信推送给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门大道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被申请人民警向其解释其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接受,现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将申辩处理结果已电话回复申请人。
2024年12月5日10时41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记录,系统自动生成编号:4407961651XXXXXX《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大道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申请人表明处罚机关、处罚内容、时间地点等信息,并告知申请人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在江门大道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府告〔2020〕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货车、三轮车禁限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江门大道全路段主线道路禁止包括摩托车、非机动车、三轮车在内的车辆及行人通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粤RXXXXX号摩托车违法信息、粤RXXXXX号摩托车违法图片、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摩托车禁止驶入”标志指示标牌图片、江府告〔2020〕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货车、三轮车限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路段属于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2024年11月5日12时20分,申请人驾驶粤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大道XXXX入口(往新会方向)行驶,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5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申请人的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民警对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将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违法信息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短信推送给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门大道交通违法处理中心,被申请人民警向其解释其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接受,现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将申辩处理结果已电话回复申请人。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并告知申请人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找到江门大道禁止摩托车驶入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本案中,江门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有效改善我市交通秩序,进一步规范车辆禁限行区域管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顺畅,发布江府告〔2020〕3号《关于调整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货车、三轮车限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粤RXXXXX号摩托车违法图片显示,申请人骑行的路段已经设立明显的“禁止摩托车、行人、非机动车及低速车通行”的标志牌。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96165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 1月 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