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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5536613194/2023-00417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3-07-31
名称: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1号)
文号: 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1号JMBG2023020 发布日期: 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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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1号)

发布日期:2023-08-07  浏览次数:-

图解: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文本解读: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JMBG2023020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1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

  现将《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我市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所称外市是指我市以外地区。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按照工资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偿还,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局、审计局实施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统计、工会、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筹集、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以及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工会、职工、单位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需要决策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应统一执行我市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同一单位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应一致,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在我市规定的不高于12%且不低于5%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内,单位可自主确定职工缴存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缴存部分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和银行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存款利率和结息方法计算利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行或线上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通过银行或线上渠道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及转移手续后,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行或线上渠道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生变更时,单位应在30日内通过银行或线上渠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单位因连续三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职工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指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及其他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