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公安机关政府规范性文件
管理实施细则
(江门市公安局2011年6月17日以江公通〔2011〕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公安机关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协助抓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公安机关监察部门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实行自行申请制度。需申请立项的部门,应当填写法制部门统一印制的立项申请表,并按时报送法制部门。逾期不报送的,视为该部门没有立项申请。
第六条 法制部门对收到的立项申请应当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申请,应当要求申请部门重新报送。重新报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列入公安机关向政府法制机构递交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未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说明的,视为立项申请不符合要求。
第七条 行政管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申请立项:
(一)涉及公安机关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的;
(二)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授权政府就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作出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请立项的情形。
第八条 对列入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项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并确定报送法制部门审核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具体日期。起草部门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名义书面向政府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并告知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法制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业务部门起草。必要时,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可以或者提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充分征求其他机关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法制部门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并告知送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送审部门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部门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要求、不需修改的,法制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责令起草部门作出修改。送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及时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十五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江门政务之窗网站。各市、区公安机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载体依照各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提请发布。自政府同意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需在本局政务网站上发布的,起草部门应当和宣传部门联系统一发布事宜。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