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专刊(2026年第10期)
新规速递——《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条例》立足广东消费市场实际,在上位法框架下细化经营者义务、强化新型消费领域规制、完善多元化解机制,对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消费融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晰职责分工,强化协同共治
《条例》第四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二十余个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第三十六条细化投诉处理职责分工:涉及特定行业行政许可或备案的,由实施许可或备案的部门负责;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无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指定主要负责部门。同时明确消费者委员会为依法成立的代表消费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
二、细化经营者义务,回应消费痛点
《条例》针对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作出规定:禁止互联网营销中虚假宣传、篡改隐匿消费者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欺骗误导行为(第十一条);禁止“大数据杀熟”,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消费偏好等信息,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价格或收费标准(第十二条);强化平台责任,要求直播电商平台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使用人工智能生成人物图像、视频直播的应按规定标识并持续提示(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通过上门推销、会议营销等方式向老年人推销保健产品的,老年人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三、规范重点行业,提升消费品质
《条例》第三章对餐饮、网约车、驾培、旅游、公用服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自动续费、住宅装修、非学历教育培训、电信服务、加工修理、二手汽车、中介服务、跨境电商等重点行业作出特别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要求预付款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决定停业或迁移服务场所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消费者;第十七条明确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等五种情形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七条要求自动续费服务在每次扣费前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扣费时间、金额及取消方式;第二十九条规定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经营者应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偷工减料或在标价之外加价。
四、完善救济机制,提升维权效率
《条例》第四章规定:消费者委员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调解应在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第四十三条);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长期反复大量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处理(第四十四条);省消费者委员会可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十五条)。
五、推进消费环境建设,强化信用监管
《条例》第五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绿色低碳消费模式,鼓励经营者建设友好消费环境,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消费环境;鼓励经营者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放心消费承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产品抽检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对失信经营者依法实施惩戒。
《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重点条款摘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经营者通过上门推销、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等方式向老年人推销保健产品或者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产品的,不得虚构或者夸大产品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老年人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有奖品、赠品的应当同时返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除外。
零售、餐饮、商场、公园等老年人高频消费场所应当支持现金和银行卡支付。鼓励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结合老年人使用需求提升适老化技术水平,便利老年人进行购物、订餐、家政、生活缴费等日常消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预付款监管和退还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相关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并推广使用预付款合同示范文本。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并为消费者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预付款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的渠道。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或者符合交易习惯的合理期限内退还未消费的相应预付款。
经营者与消费者未订立书面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或者消费者能够提供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与经营者存在预付款消费关系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本省推动建立预付款资金存管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托行业组织结合相关行业实际情况,探索推行预付款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模式,为预付款资金存储、消费、使用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之日起三日内或者超过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的;
(三)拒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拒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自愿达成的协议的;
(四)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消费者开通服务前,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默认选定、强制捆绑开通,并以显著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告知服务的内容、周期和截止日期,扣费金额、时间和方式,以及取消或者变更服务的方式等事项,如无服务截止日期的,告知消费者无期限限制;
(二)在每次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短信、消息推送等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扣费时间、金额以及取消或者变更服务的方式,并由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展期、续费;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取消或者变更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的途径和方式,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售后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提供消费咨询服务,依托线下窗口、咨询热线、线上平台等渠道,整合专职工作人员、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力量,通过现场接待、电话答疑、在线咨询、专题宣讲等形式,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风险防范、维权指引等公益性咨询服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说明。
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
第四十四条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长期、反复、大量投诉、举报,对于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维权范围的,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处理。具体认定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规范,对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加强监管;对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内容来源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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