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124号
申请人:某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78457966229xx。
住所:鹤山市C镇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晔、陈麟鑫,均系广东腾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政府。
住所: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景,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78476732824xx。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沛余,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芸,系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罗君丽,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于2024年6月18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7月26日召开听证会。因情况复杂,于2024年8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二、确认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0.1616公顷土地属于某合作社集体所有。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适用土地权属调处程序撤销涉案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法。
政府与其职能部门是不同的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各自不同的行政职权,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混同。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撤销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适用土地权属调处程序对已经进行行政登记的土地重新进行确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多份司法裁判文书,对已经颁发土地证的土地上的权属争议,是不能通过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方式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土地纠纷进行权属调处,并径行认定该土地中的部分范围属于A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
三、《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
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引用的有关证据材料来看,与(2023)粤07行终1XX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的证据对比,并无提出新的可以推翻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有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土地的管理者是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以及被征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B管理区征地平面图”中描述的四至情况与实际不符。
四、土地权属调处听证程序违法。
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9日组织听证会,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为XX担任,因其曾经担任申请人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一方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且该行政诉讼案件诉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撤证事宜与上述听证内容有直接关系,因此文振不适合担任该听证会的听证员,申请人书面请求文振依法回避,但是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继续让文振担任听证会的听证员,违法听证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启动土地权属调处程序对涉案鹤集有(2012)第092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进行确权,并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鹤府行决字〔2024〕x号)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首先,依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F经合社提供的涉案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该证是否存在登记错误亦应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由鹤山市政府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及“涉案土地争议已引发了多宗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指引,引导各方当事人在保持原有土地权利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厘清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再由土地登记机构履行相应的土地登记程序,才能从根源上化解涉案土地争议。”的裁判指引,事实上,涉案土地确已引起多宗行政纠纷及民事纠纷,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避免占用更多公共资源和诉讼资源的原则出发,为了从根源上化解涉案土地争议,被申请人受理XX村委会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启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后,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鹤府行决字〔2024〕x号),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依据原鹤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适用的《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应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事实上,鹤山市C镇人民政府(下称:C镇政府)在2009年11月已收到鹤山市信访局转办关于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的信访请求,但C镇政府未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作出书面答复,且在未查实涉案土地是否已经无争议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0月23日为申请人出具载明“该地历来由XX村、XX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集体耕作、经营、管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依据,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的《证明》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再于2021年9月6日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申请撤销宗地号440784005007JAxxxx集体土地权属证明的函》,由此可见,该《证明》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无权属争议,更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并且,除此《证明》外,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换言之,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发证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行初XXX号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了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被征用作基建用地的200平方米土地及李某持有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121平方米土地均在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指向的土地范围内,且前述事实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行终XXX号案中也被予以确认,即实际上申请人已确认了涉案土地存在土地重叠的事实,涉案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显然,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存在发证错误。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的规定,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林地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持有争议地权属凭证,但该权属凭证存在权属来源不清,或者与其他权属凭证存在重叠或包含等影响效力问题,行政机关属于原发证机关或原发证机关的上级机关,在调处程序中一并处理权属凭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规定,在本案中,涉案土地虽已颁发权属凭证,但确实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A村委会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启动土地调处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并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鹤府行决字〔2024〕x号)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鹤府行决字〔2024〕x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证据充分,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范围。在2023年9月7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的现场勘察中,确定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某村委会棚竹头(土名,又名XX海、XX头),东至变电站,西至厂房,南至公路,北至XX河,争议土地范围1543.9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情况: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三幢,砖墙棚顶建筑物一幢,建筑物占地面积合计829.9454平方米。
其次,关于案涉土地的土地性质。经调查,根据1978年地形图,涉案争议地块位于XX河道内;根据第一次全国土地详查土地利用现状图(1999年成果),争议地块地类属于河流水面(712);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2009年成果),争议地块地类为河流水面(111);根据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2019年成果),争议地块地类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0601)。根据鹤山市水利局于2023年11月4日作出的《咨询复函》,涉案争议土地属于鹤山市XXX河道堤防内土地,位于XXX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由于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且涉案内被征用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审批材料中,相关政府部门也认可该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土地。本着尊重历史及尊重现实的原则,被申请人认定除涉案土地内被征用的200平方米外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
再次,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一方面,申请人以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证据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属。如前言所述,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存在发证错误和登记错误,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属的主张。并且,被申请人曾向XX镇政府、鹤山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发函咨询涉案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资料,亦未调查到涉案土地由申请人使用的历史相关资料。另一方面,根据XX村委会提交的《某餐厅合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报告》《关于开办B管理区某餐厅的申请》《关于开办某饭店的批复》,足以证明:某餐厅位于案涉土地内,其为B管理区集体企业,其投资者及管理者为原B管理区,又因2004年原E村委会、B村委会调整撤并为A村委会,换言之,A村委会最早从投资某餐厅时便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根据A村委会提交的鹤山市C镇某餐厅工商内档资料,原B村委会、李某与邓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B村委会与区某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自1992年签订《乡(镇)企业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协议书》至2003年,原B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一直有管理或使用的事实,并且,自2003年至今,虽然区某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并出租,但涉案土地的管理者依然为A村委会。据上述历史相关资料,A村委会最早从投资某餐厅时起至今一直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根据以上调查的历史相关资料和历史事实,从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被申请人裁决认定除案涉土地内被征用的200平方米土地,其余1343.9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A村委会农民集体;并且,如前言所述,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错误,故其新证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同样存在登记错误,据此,被申请人裁决撤销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作出的以上裁决,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三、土地权属调处听证程序正当。
依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的规定,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9日组织涉案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并于2023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于同月16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听证通知书》后,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回避申请书》,申请听证主持人文同志回避本次听证会。依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规定,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上述申请人提出的听证会回避申请事项于2023年11月29日上午8:30召开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班子会议,经会议研究审议,一致认为听证主持人文同志与本案不存在利益冲突等需回避的情况,不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构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某村委会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适用土地调查处理程序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多份生效判决均审理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涉案争议土地一直以来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历史情况,涉案土地自始属于第三人A村委会所有,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所有。申请人既没有提交任何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权属调处听证程序合法,第三人A村委会将涉案土地部门出租给第三人区某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本案无关,更与申请人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第三人李某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适用土地调查处理程序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多份生效判决均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第三人A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涉案争议土地一直以来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历史情况,涉案土地自始属于第三人A村委会所有,不属于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是从第三人A村委会处取得部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的宅基地一直由第三人李某长期使用且未被第三人A村委会收回。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所有。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为申请人颁发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上级部门,可直接基于自身行政职权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错误。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第三人区某陈述意见
第三人A村委会将涉案部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区某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本案无关,更与申请人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土地权属归属问题。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适用土地调查处理程序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多份生效判决均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第三人A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涉案争议土地一直以来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历史情况,涉案土地自始属于第三人A村委会所有,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所有。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为申请人颁发的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上级部门,可直接基于自身行政职权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错误。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坐落于鹤山市C镇A村委会棚竹头(土名,又名三夹海、某头),东至变电站,西至厂房,南至公路,北至C河,争议土地范围1543.93平方米,争议土地上建筑情况: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三幢,砖墙棚顶建筑物一幢,建筑物占地面积合计829.9454平方米。
1992年3月24日,原B管理区因接受低压线路,向当时正在使用涉案土地的C镇中心村委会中心十村村民李荣湛支付迁移房屋接受低压线路迁移费和接受费10000元。1992年4月21日,原B管理区同时作为用地单位(甲方)及被用地单位(乙方)签订《乡(镇)企业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协议书》,载明:“为了兴建厂房,需要使用C镇B村坐落棚竹头(土名)东至空地西至C河北至空地南至空地200平方米沙滩。”1992年6月6日,经原鹤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鹤山县国土局作出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载明:“同意B管理区征用C镇B村坐落(土名)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C河北至空地,土地折合200平方米作基建用地。”原B管理区与李某签订《某餐厅合同书》,约定原B管理区作为甲方投资40000元,李某1作为乙方双方合资在B路段公路边兴建某餐厅,由李某1负责经营,某餐厅总占地面积为121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经营时间由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1992年7月15日,原B管理区向C镇工商所提交《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报告》,申请领取某餐厅营业执照。1992年7月16日,原B管理区向原鹤山县企业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开办B管理区某餐厅的申请》,申请办理某饭店有关牌照。1992年8月7日,原鹤山县企业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办某饭店的批复》,同意原B管理区开办某饭店,企业属原B管理区集体企业。1997年6月19日,某餐厅法定代表人李某1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注销某饭店。
2000年5月26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原鹤山市国土局出具鹤国土宅字(2000)第10xx号《用地批复书》,载明:“同意使用C镇B村委Q村,坐落村内(土命)东至路南至炎森西至水圳北至村委会121平方米土地作住宅用地。”2000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颁发鹤集用(2000)字第0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座落为C镇B村委Q村,地号为05070xxxx,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21平方米。”2000年6月26日,某针织厂(邓某)称乙方与B村委会及李某1称甲方,双方因租赁B针织厂厂房问题发生纠纷,在鹤山市公安局C派出所调解下,三方签订《调解协议》。2003年10月8日,原B村委会与第三人区某签订《协议书》,载明:“B村委会于2002年3月筹建现办公室门口的厂房,厂房总建筑面积577.94平方米,建筑工程款305680元正,至2002年10月付出工程12万元,尚欠195680元正,经村委会干部多次研究后,与承建厂房的负责人区某协商,将我村委会原某的场地和旧房屋折价为12万元转让给区某,在新厂房尚欠的工程款内抵扣,日后需要办证手续由村委会负责,费用不负责任。”根据(2023)粤07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区某在F经合社到国土部门办理涉案土地所有权证之前已在涉案土地上加建厂房,并将涉案土地或厂房出租给他人,其中于2012年1月8日把位于CB地段厂房出租给崔洁玲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22年4月20日,从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月租金为4730元。”2004年8月3日,鹤山市C镇人民政府作出桃府[2004]xx号《关于调整E、B村委会规模的意见》载明:“将原E村委会、B村委会调整撤并为A村委会。办公设址原E村委会办公楼。”2009年11月3日,申请人部分村民联名向鹤山市信访局上访并提交《上访信》,载明:“兹有我AF土地,地名:某头,约2000平方米(现成名塑料厂厂址)。本土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划归我村管理使用。于上世纪政府“社教”期间借用于当时B村委会。但现在本村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转让他人。现我F村民强烈要求取回该地段自主使用权,希望政府秉公办理,还我土地。”2009年11月4日,鹤山市信访局以鹤集体访字(2009)xx号文将该来访转发C镇政府协处。
2010年9月14日,测绘机构为第三人区某占有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即C镇成名塑料厂厂房)的四至界限进行测绘并出具了测绘图纸,第三人A村委会到现场进行指界并对测绘图纸进行查验核实,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该测绘图纸上盖上‘图件查验专用章’。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A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鹤山市C镇A村民委员会B村208号房屋权属于区某所有,面积300平方米,已建成可投入使用。”2012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宗地号为440784005007JA0xxxx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 2012年10月13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载明:“现将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鹤山市C镇A村F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见宗地公告表和宗地公示图),若对公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异议者,请于2012年11月14日前,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于C镇A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并附上《鹤山市C镇A村集体土地公示图》。2012年10月23日,鹤山市C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位于鹤山市C镇A村的土地,宗地号440784005007JA0xxxx,面积为0.1616公顷。该地历来由A村、F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耕作、经营、管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依据,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属于A村F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同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申请人名称为鹤山市C镇A村F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宗地面积为0.1616公顷。2012年11月27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广东省鹤山市C镇A村F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地址为鹤山市C镇A村委会,地号440784005007JA0xxxx,土地面积为0.1616公顷”。2018年2月7日,申请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2018年2月14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A村委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年6月19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440784005007JA0xxxx地块权属的回复》,载明:“位于鹤山市A村委会地号440784005007JA0xxxx地块,面积0.1616公顷,2012年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经公示无争议后,我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发放了权利人为鹤山市C镇A村F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鹤集有(2012)第0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2021年9月16日,鹤山市C镇人民政府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申请撤销宗地号440784005007JA0xxxx集体土地权属证明的函》,载明:“2012年10月23日A村F经济合作社向我镇申请出具宗地号为440784005007JA0xxxx,面积为0.1616公顷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现A村委会和Q村提出相关证明材料,我镇经过核查后,发现上述土地内包括了1992年已完成征收的面积为200平方米,权利人为B村委会的国有土地以及2000年完成登记手续的权利人为李某,面积为121平方米,坐落位于B村委Q村的宅基地,与实际登记的证明信息不符。现申请撤销宗地号为440784005007JA0xxxx,面积为0.1616公顷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2022年1月20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作出《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决定书》,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府行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注销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复议决定,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粤0704行初1x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5月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7行终1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鹤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鹤府行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确认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决定书》无效。2023年5月19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生效的(2023)粤07行终1xx号行政判决,恢复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有登记效力,颁发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2023年6月9日,第三人A村委会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对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及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下所载明的土地(共0.1616公顷)权属进行调查处理,确认该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第三人A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同时撤销上述二证。2023年6月21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给各方当事人。2023年9月7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现场勘察记录》,载明:“争议地坐落位于C镇A村325国道C河边,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变压器;西至厂房;南至旧325国道;北至C河。确认争议面积1543.93平方米,确认争议地上附着物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三幢,砖墙棚顶建筑物一幢。确认李某土地使用权121平方米的位置及界限范围。确认[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记载面积200平方米的位置及界限范围”。参加现场勘察当事人A村委会代表签字确认,C镇A村F经济合作社代表拒绝签字。2023年11月14日,鹤山市水利局出具《咨询复函》,载明:“F争议区域属于C河河道堤防内土地,位于C河河道管理范围内。”2023年11月15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该案《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方式邮寄给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29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该案召开听证会,会前就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书》召开局班子会议讨论,并决定因文振同志为局政策法规分管领导,且与本案不存在利益关系,仍由文振同志担任听证主持人。2023年12月4日,鹤山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回复函》,载明:“C镇A村民委员会及C镇A村F股份经济合作社均自称对争议地块没有进行分田到户,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我局的2015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档案中也没有查询到该争议地块(土名“三夹海”、“棚竹铺”、“某”)相关资料。”2023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该案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A村委会出具《关于调处争议范围以及面积情况的回复》,载明:“因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及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为0.1616公顷,因此,A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载明的土地争议面积为0.1616公顷是按照上述权证记载而作此记录。2023年9月,贵局组织A村委会和F经合社以及第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才发现鹤集有(2012)第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数据有误,正确的面积应为1543.93平方米。为了有效、尽快解决本案争议纠纷,A村委会现同意按照2023年9月现场勘察确认的争议范围界限以及争议地块面积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5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裁决。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裁决:1.撤销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为某合作社农民集体颁发的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坐落于鹤山市C镇A村委会棚竹头(土名,又名三夹海、某头),东至变电站,西至厂房,南至公路,北至C河,面积为1543.93平方米的土地,扣除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中被征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以外,其余1343.9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鹤山市C镇A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经过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后的涉案土地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部门,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被申请人裁决,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上级主管单位,有权作出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中被征用做基建用地的200平方米土地及第三人李某持有的鹤集用(2000)字第00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121平方米土地均在(2023)鹤山市不动产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所指向的土地范围内,三者是重叠的关系。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能够实质性得到化解,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第三人A村委会的申请对涉案土地启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2021年9月16日,鹤山市C镇人民政府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申请撤销宗地号440784005007JA0xxxx集体土地权属证明的函》。鹤山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复函》显示,鹤山市农业农村局在2015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档案中没有查询到该争议地块(土地“三夹海”、“棚竹铺”、“某”)的资料。被申请人基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调查《乡(镇)企业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协议书》《某餐厅合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报告》《关于开办B管理区某餐厅的申请》《关于开办某饭店的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调解协议》《协议书》《关于调整E、B村委会规模的意见》等历史相关资料,结合历史事实,从尊重历史、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撤销粤(2023)鹤山市不动产第002xxxx号《不动产权证》,裁决认定争议范围土地扣除鹤国土征字(92)第3xx号《用地批复书》中被征用的200平方米土地以外,其余1343.9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A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
2023年6月9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第三人A村委会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3年6月21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给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15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该案《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方式邮寄给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29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该案召开听证会,会前就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书》召开局班子会议讨论,并决定因文振同志为局政策法规分管领导,且与本案不存在利益关系,仍由文振同志担任听证主持人。2023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该案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5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裁决。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文某担任听证会听证员因存在利害关系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对于听证员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的认定,主要是指存在听证员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与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或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证明文某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府行决字〔2024〕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