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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853F/2025-00613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12-08
名称: 江府行复〔2025〕19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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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行复〔2025〕196号

发布日期:2026-04-27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5〕196号

  申请人:王某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XX座。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70029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8月28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台山XXXXX的车队长,于2025年6月2日凌晨3点28分吃宵夜后骑轻便摩托车回乔雅花园时在园美路被交警例行检查醉驾处罚,A2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A2驾驶资格是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申请人十几年来驾车从未出现交通事故,现恳请复议机关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台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6月2日3时28分,申请人饮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台山市台城园美路路段时被台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告知相关事项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及拖移机动车,并将申请人带至台山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血样进行检测。6月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98.39mg/100ml,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经询问,申请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第44078131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决定书》、驾驶证照片(王某)、行驶证照片(车主:黄某)、《讯问笔录》(王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试管封装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6月2日,办案单位将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依法对其采取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调查,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并将3185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规定期限内亦无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6月12日,申请人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相关权利并签名确认。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决定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制作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被申请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处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及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五、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学习、培训等合法渠道取得了A2机动车驾驶证,其对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应较为熟悉,应当知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通行规则。但申请人依然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可见,其对交规的漠视程度和对交通安全意识极其淡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观安全意识已不再适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对其驾驶资格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限制和惩戒其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理更是无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2日3时28分,申请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号:440XXXXXXXX;准驾车型:A2)驾驶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黄某)行驶至台山市台城街道园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执法民警现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和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6月2日4时28分,申请人在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提取笔录显示:使用的容器为一次性真空抗凝试管,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3207711,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3208081,提取量为各约5ML,血样试管有效期至8月23日,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因当事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未通知家属。

  三、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王某抽检血样运用HS-27A顶空自动进样器、GC9890B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王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39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于6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结果,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四、6月4日,申请人到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涉案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办案民警向王某询问个人相关情况,告知其在案件办理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王某自述案发当天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行为,明确表示对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

  五、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王某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王某实施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王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王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六、6月18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时限,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规定:4.1酒精血液含量阈值:醉酒驾车≥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其承认案发前有饮酒,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轻便摩托车。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申请人驾照显示,其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申请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5〕44070029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