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专刊(2026年第6期)
新规速递——《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近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出台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在现行法律的总体制度框架下,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在规则层面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制度。梳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条款,在权益配置上,表现出如下突出的思路特点:
其一,立法技术做加法。《暂行规定》坚持问题导向,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赋予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打破了既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动保护捆绑的思维定式以及劳动领域权益保护“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格局,扩大了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拓宽了我国劳动者保护的思路。
其二,保障主体广覆盖。在适用对象,也即超龄劳动者的范畴问题上,一方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纳入《暂行规定》的保护范畴之下,同时依法提前退休的劳动者也纳入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对象之中。另一方面,弹性延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不适用《暂行规定》。这就确保了需要保护的超龄劳动者得到保护,已有保护的劳动者不重复保护。
其三,法定权益兜底线。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上位法的制度安排和超龄劳动者的实际需要,统筹考虑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和企业用工成本的思路,《暂行规定》对于超龄劳动者法定权益范围和标准采取了兜底线、保基本的方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障的权益都是涉及到超龄劳动者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益,包括工时和休息、工资、劳动条件和工伤保障等;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标准,包括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益、最低工资、法定工资支付形式和支付周期等。这种兜底线保基本的方案既保护了超龄劳动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防止了社会风险,又避免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合理的负担。
其四,权益安排可优化。在基本权益保障的基础上,《暂行规定》给予当事人合意自由安排的可能。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标准之上,约定给予劳动者更好的权益。对此,《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权益,《暂行规定》明确超龄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缴纳,并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为当事人根据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通过约定安排权利义务提供了可能性。
总体而言,《暂行规定》在现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立法的总体格局下,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进行了具体规则设计,满足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又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较好平衡了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反映了我国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制度新的发展思路。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经办流程,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善适老化设施设备,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源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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