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修改《江门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的通知 江府[2005]22号【已废止】

 


印发关于修改《江门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的通知


 

江府[2005]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江门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在月终后十日内就上月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包括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房地产,应分别计算申报纳税。

 

  纳税人不能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可预征土地增值税,江门市范围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计税办法,由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制定。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或项目),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及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五日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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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