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7]2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7]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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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而分解下达给市级(含市直、蓬江区、江海区,下同)和新会区的粮食储备任务。

  第三条 市区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市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
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供应。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区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下称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新会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下称区发改部门)负责协助新会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级储备粮、新会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分别提出本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源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市场粮源粮价变动较大时,且影响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实施的,要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对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影响的情况,需会同市发改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新会区财政部门(下称区财政部门)分别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和同级政府确定的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总额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按季度划入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制定本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体制,对本级储备粮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本级储备粮年度所需的管理费用、利息支出、轮换费用和价差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市农发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下称区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区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价款是否合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它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规模分别拟定本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会同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抄送同级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由国有独资粮食企业承担,归口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的检查和监督。其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区储备粮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质量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同级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对市区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加强市区储备粮储存检查、检测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每月终后7日内将库存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五)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要全力组织抢救,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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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区储备粮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区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七)加强对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八)按《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江门市新会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区金三角粮库、幸福粮库为市级储备粮的专用储存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承储企业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新会区储备粮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新会区政府认可的具体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区储备粮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能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区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和经营周转粮混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市区储备粮质量的检查、检测、登记和报告制度,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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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十九条 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规模,以及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本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会同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同级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市级储备粮的三级稻谷、玉米、小麦的轮换期为二年,轮换比率原则上为每年50%,优质谷每年轮换一次,轮换比率为100%;新会区储备粮在正常情况下,稻谷的轮换期为三年,轮换比率约为每年33%。每批次储备粮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库存的实际情况,以及储备粮轮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于每年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抄送市农发行备案。新会区储备粮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库存的实际情况以及储备粮轮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于每年年初向区政府提出当年轮换计划,经区政府审核批复后,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知区财政部门、区农发行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的方式进行。市级储备粮每批次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的底价,由承储企业参考省华南粮食交易中心或华南粮网最近一次发布的相同品种和质量粮食的销售或采购价格,提出本批次储备粮的拟定轮换底价,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为及时抓住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最佳时机,节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成本、费用,对需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经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未能成交的,自未能成交之日起至下一次省华南粮食交易中心再举办相同品种和质量粮食的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活动之日前(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可由承储企业按不低于竞价销售底价或不高于招标采购底价的价格自行择机进行轮换销售或采购,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若承储企业在该时限内不能确定按上述价格完成轮换任务的,则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新的底价,重新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

  新会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亦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采购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新会区政府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区储备粮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
,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食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区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采购市区储备粮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区储备粮入库前,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食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区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新会区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本级的储备粮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区储备粮:

  (一)全市或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

  (三)市政府、新会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区储备粮,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直接下达给本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执行,并知会同级的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或新会区政府对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新会区储备粮的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包干、超支自补、节余自留”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
签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将市级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分季度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新会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由区财政部门根据新会区政府核定的年度储备费用,分季度从新会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拨给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再核拨转划承储企业在区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区储备粮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同级的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同级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建立市级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充市级储备粮轮换逆价损失、储备损耗及购买储备粮保险。其资金来源:

  (一)在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储备费总额中按6%预提,年末结算);

  (二)仓库、物业租赁或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计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上述费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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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级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因素,人为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市级储备粮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首先在市级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中支付,市级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借支,次年由承储企业在年度包干使用的粮食储备费用或粮食销售利润中偿还。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年度包干费用总额有节余的,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50%缴入市级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专户;

  (二)30%留给承储企业作发展资金;

  (三)20%作企业职工奖励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财务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食增减值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
储备粮承储企业、新会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分别在市、区农发行开立信贷专户,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如实记载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日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四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市级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价格计算,由市农发行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新会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财政部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农发行核定,报新会区政府批准。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储备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由同级的发改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上述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本级储备粮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本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负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承储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同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区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四十八条 市、区农发行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同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同级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区储备粮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区储备粮年度轮换销售、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市区储备粮数量,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区储备粮,或者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将市区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同轮换无关的其它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发改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的,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各项财政补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储备粮储备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区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市和区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和区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2日起施行,原《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江府[2004]31号)和《新会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新府[2005]26号)同时废止。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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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