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公通〔2011〕159号

印发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行政复议
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公通〔2011〕159号

各市(区)公安(分)局,消防局、边防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行政复议

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中的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理性、平和的态度和方式,向当事人讲清法理、情理、事理,提高行政复议过程的透明度,增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接受性,实现行政复议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事项提出的疑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解释说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充分发挥调解、和解的作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但调解、和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

  对依法可以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依法、自愿和解的,应当支持。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六条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并确保其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警务公开栏、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年度编制行政复议工作经费预算,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法制部门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时,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确定其中一名办案人员主办。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法制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参与和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复议程序;其他行政复议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调解、达成和解、参加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法制部门应当核实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部门。

  代理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对各市、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下列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交通警察大队的各市、区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二)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三)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四)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五)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各市、区公安边防大队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江门市公安边防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警务公开栏、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法制部门的地址、邮政编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联系人等,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法制部门;口头申请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法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部门收到邮件后,应当妥善保存盖有邮戳的邮件封皮。

  公安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后,应当在收件当日,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连同盖有收寄邮戳的邮件封皮一并送交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在接收传真时,应当检查传真件上是否显示传真发送日期及其真实性。

  传真件上未显示传真发送日期,或者与实际日期不符的,应当即时注明收到传真件的实际日期,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法制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以及不同意变更的法律后果。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做好记录。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和地址;

  (四)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制作《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不补正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制部门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有权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法制部门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通知或者许可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向当事人公开的材料应当予以注明并分卷装订。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要求尽快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权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法制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代理人要求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见要求之日起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安排代理人会见通知书》、委托授权书、身份证件或者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办理会见手续,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会见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决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法制部门应当告知其撤回申请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经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章 查阅案件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申请查阅时,应当向法制部门出示下列证件,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单》:

  (一)申请查阅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二)申请查阅人是公民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三)代理人应有委托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四)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查阅人应当同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复印件,由法制部门登记留存。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查阅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同时通知申请查阅人。在此期间内,法制部门应当将提供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四十四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当在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并应有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在场。

  第四十五条 在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法制部门应当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和关键证据状况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单》上予以登记。对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四十六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可以摘录。复印案件材料的,应当征得法制部门的同意。复印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增添,不得擅自带出指定的查阅场所,不得擅自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及时制止或者收回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法制部门。查阅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复印材料上加盖印章确认。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单》上签注。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一节 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自愿、及时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胁迫、欺骗或者威逼当事人进行调解与和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组织调解:

  (一)对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羁束性、强制性、禁止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得适用调解与和解。如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问题的,被申请人可通过启动复查程序,自行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引导申请人通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终止行政复议。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法制部门或者被申请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到场的,不得进行调解与和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无效的,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解、和解的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应当具有处分权,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他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他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其书面同意并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

  第五十五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二节 调 解

  第五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五十七条 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五十八条 法制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是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在征询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未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制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六十一条 法制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二)是否符合调解范围;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法制部门可以决定调解处理。认为调解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决定调解处理的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举行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举行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调解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主持。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在组织调解前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相关背景情况,分析当事各方提出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组织调解。

  主持调解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善于把握调解时机,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找到调解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十五条 调解主持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实际情况,在量罚幅度和种类、情节轻重等被申请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

  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赔偿、补偿问题可以一并进行调解,但一般应以约定即时履行的内容为宜。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六十六条 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

  (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三)当事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

  (四)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调解;

  (五)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十七条 调解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笔录》。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第六十八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依据,除行政补偿纠纷案件外,原具体行政行为自动失效。

  第七十条 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并不得就同一事项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调解书》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

  自《行政复议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法制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执行情况,并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但即时履行完毕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但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结束。

  第七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

  (四)第三人对调解协议持异议的;

  (五)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停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决定停止调解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停止调解后,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法制部门再次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但经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三节 和 解

  第七十六条 和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法制部门对符合和解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经和解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递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

  (五)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六)协议签署日期及签名。

  和解协议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准许和解,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载明和解内容,送达当事人。

  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同意和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符合和解范围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重新提交和解协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调解要求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不予支持。

  第八十条 经公安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公安机关应当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重新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审理期限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至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重新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审理期限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公安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至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准许后7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引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应当引用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对应的处理依据外,还应当引用该条例第四十条。

第六章 决定和监督

  第八十四条 适用听证或调解、和解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不能审结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全面、具体地表述认定的事实,并对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说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听证会上提出主张和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书中如实反映,并说明采纳与否。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纳入执法质量日常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履行情况报送法制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式样,上级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本局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法制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内设机构。

  (二)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第三人,是指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查阅案件材料,是指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调解,是指法制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使各方达成协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活动。

  (六)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的一种复议方式。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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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