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告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公通〔2012〕36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
告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公通〔2012〕36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消防局、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告知制度实施细则》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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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告知
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执法参与人的知情权,规范告知程序,提高民警告知意识,增加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遵循公正、规范、便民、高效和保护执法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和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告知,但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不得泄露其他执法参与人的证言、供词,不得泄露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信息资料,不得妨碍案件调查工作地进行。
  第五条 本细则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行政办案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办案民警应当牢固树立执法公开理念,提高自身告知意识,忠实、勤勉地履行告知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执法参与人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执法参与人的知情权。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地位平等,公安机关应当同等对待当事人的知情权。
  第八条 告知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具体,不得虚假告知、延误告知、误导性告知或有重大遗漏。
内容有遗漏、有错误或不准确,依法可以补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第九条 告知内容包括:
(一)执法参与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执法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理由、结果、救济途径和时限;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告知的执法信息。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询问行政执法程序和时限等执法信息的,办案民警应当口头予以告知。
  第十条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和本细则规定应当书面告知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通过门户网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便利执法参与人获取执法信息,提高告知效率。
  第十一条 书面告知时,应当将告知文书依法送达执法参与人。执法参与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民警应予以宣读。
口头告知的,应当在相关笔录中注明,由执法参与人签名确认或者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对通过电话、手机或者短信告知的,应当详细注明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人的电话号码和被告知人的电话号码以及告知内容。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告知语言应当精准、简洁、文明、规范。口头告知时,应当同时做到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告知后,办案民警应当根据执法参与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或者应执法参与人的要求,使用其所熟知的语言,对告知内容予以适当、合理地解释,确保其知悉告知内容。告知内容涉及执法参与人重大权益的,应当予以特别提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不得收费。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受理告知

  第十四条 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办案部门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受案民警应当向报案、控告、举报人告知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接受案件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附件一)一式三份,一份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一份附卷,一份存档。回执单中应当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告知3日后,可凭回执单向受案部门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报案、控告、扭送、举报人凭《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被侵害人向公安机关了解行政案件进展情况的,在不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如实、耐心、及时地口头告知如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已依法受理或者移送;
(二)案件是否已查处或者破获;
(三)对违法嫌疑人是否已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是否收缴、追缴相关的涉案物品;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告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案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依法送达《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第十八条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依照本细则规定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办理和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节 调查告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
办案民警穿着制式服装的,视为已告知执法身份,但被调查取证人员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回避申请权,并在调查笔录中如实记载。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翻译人、鉴定人回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制作《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违法嫌疑人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其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口头告知传唤原因和处所。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以上情况,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询问前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询问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到场。
通知前款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当提醒其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教师证等证实身份的相关证件,并在询问开始前,告知其有权核对询问笔录、不得妨碍询问工作的正常进行等权利义务,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
询问开始前,询问民警应当告知翻译人员如实翻译的法定义务和做虚假翻译的法律责任,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询问时,询问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应当分别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三)、《行政案件被侵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四),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民警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告知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依法当场检查的,应当口头告知检查的法律依据、理由,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具体的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和内容,以及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鉴定、检测、检验的时间等执法信息。
行政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依法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条 依法抽样取证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主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并告知鉴定人对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告知鉴定人和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有亲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办案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的告知适用前款规定。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告知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辨认等调查取证活动时,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调查取证过程和结果进行见证的,应当告知其见证的内容、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作虚假见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告知情况在相关笔录中注明。

第三节  听证(聆询)告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执法决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当场送达《聆询告知书》,告知其有权申请聆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同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监护人、亲友或者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违法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法制部门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等法规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主动联系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前两款告知情况,在相关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聘请律师的,地级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劳动教养案件委托代理人权利告知书》(附件五),书面告知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了解违法犯罪嫌疑人涉嫌的违法犯罪的性质;
(二)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四)查阅、摘抄、复制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材料;
(五)参加聆询,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为陈述和申辩;
(六)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回避、所外执行;
(七)代违法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和申诉;
(八)向劳动教养审批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事的业务。
  第四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听证(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聆询)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不予聆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逾期不通知听证(聆询)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决定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当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六),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决定聆询的,地级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2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聆询中的权利义务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等执法信息,并将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聆询参加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聆询)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聆询)纪律,告知当事人在听证(聆询)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不公开听证(聆询)的,说明不公开听证(聆询)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到会的翻译人,主持人应当告知其如实翻译和做虚假翻译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到会的证人,主持人应核对证人身份,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调解告知

  第四十四条 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法定调解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治安案件委托调解制度的,还应当告知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调解开始前,办案部门应当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决定告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部门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应当口头告知前款规定的执法信息。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违法嫌疑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部门应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本人。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违法嫌疑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就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一条 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既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决定、告知行政诉讼途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所在地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当事人所在地”,是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决定延长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口头告知当事人。在延长期内仍不能结案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案件进展情况、未能办结的原因以及后续措施告知被侵害人。
  第五十四条 对依法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财物的,应当告知其在6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在24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第五十六条 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通知被决定人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应当依法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收容教育决定书》复印件,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八条 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其家属。
  第五十九条 依法决定所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在向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宣布所外执行决定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六十条 依法决定收容教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收容教养决定书》和《收容教养通知书》后立即向被收容教养人宣布决定收容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收容教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收容教养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养人、被害人,将《收容教养通知书》送达被收容教养人家属和被收容教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节 执行告知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书面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行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公安机关监管场所接收被行政拘留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入所时,应当在入所24小时内分别制作《被行政拘留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七)、《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八)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前款规定的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监管人员收存,一份由被监管人员注明告知时间并签名后存入其档案。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应当对其进行谈话告知,但必须制作成告知笔录,或者在告知书上注明,存入被监管人员档案。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处罚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不遵守规定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担保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处罚人不遵守规定,逃避行政拘留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应当依法对担保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行政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配备人员和装备,保障告知工作的全面贯彻实施。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随时受理执法参与人对告知工作的举报投诉,纠正违规行为,反馈办理结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予以回复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执法检查、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发现不依照本细则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警务督察、纪委监察、信访等部门对查证属实,不依照本细则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执法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市、区公安机关和本局直属各行政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细则没有规定的告知义务予以细化、规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执法公开。
  第七十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参与人,是指除办案民警外,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办理行政案件,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4月1日之日施行,有效期5年。本局以前制定的规定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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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