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2〕76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2〕76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单位:
  《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衔接工作实施办法》业经局领导审议通过,并经江门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门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将信访人的涉法行政争议依法引入法定救济途经,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确保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信访衔接,是指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处理法律规定的属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处理信访部门转送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衔接工作,适用本办法。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复议、刑事复议、刑事复核、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和信访工作的衔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信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公安机关纪委监察、警务督察等部门依照职能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初步审查该信访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查时,应查明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与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信访事项尚未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将信访事项移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信访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公安机关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具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公安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江门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直属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部门应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或告知信访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它人事处理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五)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六)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失职行为或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的;
(七)对最终行政裁决不服的;
(八)其它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信访部门移送的信访事项,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并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送达信访人;
(二)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依照规定书面或者口头一次性告知信访人补正;
(三)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信访事项有关材料退回信访部门。
法制部门依法作出前款处理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信访部门;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同时告知信访部门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名称、地址和申请行政复议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属于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告知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名称、地址和申请行政复议所需材料。属于信访事项的,自动转入信访程序,信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经衔接转入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争议,法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必要时,信访部门应当提供帮助,协同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做好行政争议和解、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可以通过信访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与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联系,并告知申请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信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制度,相互通报行政复议和信访工作情况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共同做好行政复议信访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信访衔接工作实行联络员制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信访部门应当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能作出判断的,可以通过联络员与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甄别、判定。对属于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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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