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鹤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府办〔2012〕24号
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鹤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江门市政府《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建立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村改居”居民,不含在校学生),以及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不含在校生),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待遇计算办法、统一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市为统筹核算单位,市政府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待遇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他收入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保费征收、基金管理、待遇核发、档案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成比例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市本级财政负担资金,并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市民政局、市残联负责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并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市纪委监察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和地类等数据资料,会同市农业局、各镇(街)按省府办《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资格进行审核。
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人口计生局、市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各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应按年缴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参保人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不得支取。
(二)政府补贴。
1.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政府补贴单独记账,并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中断缴费的,政府补贴停止划入。所需资金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
2.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按照江门市府办《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
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府办《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
3.特殊群体补贴。属重度残疾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以下简称特殊群体),其个人缴费由市政府按最低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1)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在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2)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个人缴费部分,如有上级财政补助的,先在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我市市、镇(街)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分成比例分担。
(三)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贫困居民参保。
第三章 待遇发放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且未定期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其符合条件且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及子女的配偶必须参保。参保人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参保人选择一次性缴费后,政府给予相应年限的缴费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并按参保当年缴费补贴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市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一次性缴纳若干年养老保险费,但累计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按每年的标准逐年给予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后,剩余年限的缴费补贴按一次性缴费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一次性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且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四)上述第(二)、(三)种参保人如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按月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如果首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5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因户籍转移,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其中,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也可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的继承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受刑事处分的参保人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补贴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应在死亡15个工作日内由亲属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500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个人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等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所需资金按江门市府办《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费统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具体收缴办法和政府补贴拨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
(一)将已实行的新农保制度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将参加原制度的参保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享受新农保待遇的参保人,改为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标准不变。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按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衔接办法执行。
(三)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其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未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并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分类统计和核算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原则组成,按有关规定依法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参保人公布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提供参保人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服务。参保人有权举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9月至11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委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村(居)委会应每年将本村(居)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名单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应在30天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否则以非法获取养老金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或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市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为经办机构配置必要的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信息网络系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网络。根据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65号)和江门市府办《关于印发江门市加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11〕84号)精神,各镇(街)和市有关部门要加强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加快建立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平台,每个镇(街)要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明确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各行政村、社区要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点,协助镇(街)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并至少配备一名村社会保险协理员,提高基层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高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参保、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申领待遇、协助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举报等。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城镇居民按本办法执行,农村居民按我市新农保实施办法执行。2012年1月1日起,我市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发文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