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城管〔2013〕24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
厂运行监督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城管〔2013245 

新会区城管局、环境保护局,各污水处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3827  

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门市市区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市政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镇污水处理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区本级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镇污水处理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及镇政府配合各级城管部门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每月不少于一次现场执法检查,并按规范和要求对进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处理水质、设施运行情况、污泥处置情况进行审核,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依据。

第九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管理和出厂水水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进厂出厂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标准执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出厂水水质合格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由运营单位每月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污水处理量抄表登记表、进厂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运营生产月报表等资料,经环保部门审核和城管部门复核后送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营后,除大规模技术更新改造或不可抗拒因素(如地震、水灾等)外,第一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达到设计能力的75%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重大水质污染、关键性设备紧急抢修、环境保护、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报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应当配备相关应急物品,定期检查或更换安全防护用品。下井、室作业应当有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及安全防护器材,严格执行下井、室人员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原因并做好防护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厂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达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机电设备、土建设施等大修时,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处理规模和出厂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城管部门备案,在获得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消纳制度。运营单位必须与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污泥转运应建立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

污泥处置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及其他规定,按照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污染减排台帐,按日记录进厂出厂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污泥含水率与处置等情况。主要机电设备和土建设施的运行状况,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必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及流量计,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施实时监测。按规定进行检验和校准,并做好日常维护,确保自动监控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采集数据或数据出现偏差的,必须在24小时内,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检验监测的方式记录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取样时间要均匀分布在124小时之内。自动在线监测数据至少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记录真实完整,并配合有关信息公开的数据报送,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备设施巡查制度,并公示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备设备、工艺、安全生产、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建立岗位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计划。岗位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定期对岗位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制度。污水处理厂运行信息为每月一报,并于每月10日前准确报送上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外观整洁,无明显污染和破损。各处理池、管道无泄漏,设备无螺栓松脱、锈蚀等现象。

第二十五条 厂区环境整洁,绿化养护到位。安全设施齐全,标志设置合理,道路畅通、无积水污水、无堆积污泥、杂物、垃圾。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组织架构、各岗位职工人数、处理水质及水量、运营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情况报城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牵头组织环保部门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对运营单位进行阶段性或年终绩效考核评价,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者随意倾倒污泥的;

() 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自动监控设施装置的;

()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 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厂水水质不合格或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按照运营委托书(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运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款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款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10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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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