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8〕15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8〕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应急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0日 

 

江门市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提高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水平,确保现场指挥统一、有序、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粤府办〔2014〕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地区发生突发事件需要我市协助处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属我市职权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现场指挥官是指在突发事件现场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的最高指挥人员。

第四条  现场指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各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根据不同事件类别、不同响应级别的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对应类别和级别的现场指挥官、现场副指挥官。突发事件发生前后,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中的应急响应程序启动现场指挥官机制。未有相关应急预案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官。

(二)统一指挥,多方联动。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负责制,现场指挥官全权负责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处置力量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指挥。

(三)协同配合,科学处置。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全力协调解决现场指挥官现场应急处置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全力支持现场指挥官做好处置工作。建立健全现场指挥官应急决策和专家决策相结合的现场应急指挥机制,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作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指挥官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现场指挥官职权与职责

第六条  现场指挥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二)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三)统筹调配现场应急救援物资(包括应急装备、设备等);(四)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五)协调增派处置力量及增加救援物资;

(六)决定依法实施应急征用;
  (七)提请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协调解决现场处置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现场指挥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指挥权;
  (二)严格执行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处置决策,全力维护公众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
  (三)对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对处置工作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要将执行情况及时回报,尽最大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
  (四)及时、如实向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告现场处置情况,通报下一步采取的措施;
  (五)动态听取专家意见,优化现场处置方案;
  (六)参与审定授权对外发布的信息,根据授权举办新闻发布会;
  (七)提出完善现场处置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现场处置总结评估;
  (八)注重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现场指挥官培训与任命

第八条  现场指挥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良好的心理素质;
  (三)对国家、人民和事业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
  (四)较强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
  (五)根据事态发展趋势的预测、判断和把握,快速作出相应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场指挥官的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别、各类型应急演练,提高现场指挥官现场应急指挥水平。
  第十条  现场指挥部设现场指挥官1名。根据有关应急预案或者实际需要设现场副指挥官若干名,协助现场指挥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军地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确定现场指挥官,参与应急处置的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各确定1名现场副指挥官。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尚未指定现场指挥官的,最先带领处置力量到达事发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临时履行现场指挥官职责。
  第十三条  现场指挥官、现场副指挥官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或因处置不力、严重失误需要撤换的,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及时任命同级别的负责人担任,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确定现场指挥官、现场副指挥官的单位决定终止行使现场指挥权。

  

第四章  评估与奖惩

第十五条  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现场指挥官现场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官积极履职,决策科学,指挥有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负责指定的单位可以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现场指挥官弄虚作假,工作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未能及时协调解决现场指挥官提请协调解决现场处置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的,或者违规干预现场指挥官正常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现场指挥官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未配合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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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