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一、案件名称
江门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对生猪产品注水案。
二、承办单位
江门市蓬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三、基本案情
2月27日凌晨,执法人员对江门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黎某某、蒙某某使用类似注射器的小胶管对猪内脏进行注水的行为,黎某某、蒙某某对注水的行为供认不讳,虽当事人辨称“冲洗猪小肠上分布的血水,我注水的目的是为了洗干净小肠的淤血”,但不能推脱其注水行为的事实。黎某某、蒙某某虽然不是江门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直接聘请的洗杂工人,也不是代宰户,但属于长期性兼职洗杂工人,根据《生猪屠宰操作规范》“5.7整理副产品”的规定,清洗内脏属于屠宰企业法定职责,江门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对生猪产品的整理未能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对内脏清洗工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出现注水的现象,对违法注水行为负主体责任,其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规定。
四、处理结果
对直接责任人员黎某某、蒙某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用注水工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健伟责令改正;责令江门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猪内脏进行注水的行为,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五、典型意义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会在生猪屠宰前或屠宰过程中给生猪注水,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黎*芳、蒙*春辨称冲洗猪小肠上分布的血水的目的是为了洗干净小肠的淤血,但并不影响其注水的违法事实。执法机关出于稳定市场猪肉供应考虑,责令企业进行改正并处罚款,但未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考量,是执法为民思想的体现。
案例二
一、案件名称
陈某某涉嫌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案
二、承办单位
新会区农业农村局
三、基本案情
2023年1月4日,新会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江门市新会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212003),反映新会区陈某某种植的白葱特丁硫磷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当事人陈某某涉嫌在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农药”的规定。
2023年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种植的白葱重新抽样送江检,并检查了当事人菜园的农药仓库,没有发现特丁硫磷,当事人否认曾使用特丁硫磷农药。
四、涉及处罚事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五、处理结果
2023年1月14日,江门市新会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301001)显示,当事人陈某某种植的白葱特丁硫磷检测合格,当事人陈某某涉嫌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不成立,决定终结调查并按撤销案件处理。
六、典型意义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的检测报告送达后,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救济。《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8)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的权利。”本案中,被抽查人否认曾使用了禁用农药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后农业农村部门予以撤案处理,体现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严谨性。
案例三
一、案件名称
覃某使用禁用的农药案
二、承办单位
开平市农业农村局
三、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本机关收到开平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发来的《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农药残留含量超标情况的函》,称开平市水口镇向阳村委会牛巷村一农户覃某种植的豇豆含有禁止在蔬菜中使用的农药三唑磷。本机关快速跟进,并于4月25日对覃某种植的豇豆采取监督抽样检测。经检测,三唑磷含量0.35mg/kg,标准要求值≤0.05,判定为不合格。
四、涉及处罚事项
覃某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
五、处理结果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覃某改正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
(二)对覃某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六、典型意义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在保障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使用禁用农药会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给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覃某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覃某属于首次发现使用禁用农药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并按照要求销毁所有豇豆,配合本执法人员调查,改正态度良好,予以从轻处理。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相关适用情形对应的裁量标准,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一、案件名称
龙某某涉嫌在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案
二、承办单位
恩平市农业农村局
三、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恩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恩平市某养殖场开展执法检查。养殖户(兽药使用者)龙某某全程配合检查。恩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龙某某出示了执法证件,请其确认,配合开展检查,如实回答有关问题,如果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办理,可以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并向其告知了依法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龙某某表示不需要申请执法人员回避,也不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
恩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养殖户(兽药使用者)龙某某涉嫌在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执法人员告知了龙某某关于江门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5月23日对其养殖的鱼类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鱼类样品罗非鱼进行检验,经检测,样品罗非鱼所检项目“氯霉素”兽药残留超标,依据《2023年度江门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BGQ-****-113,签发日期:2023年5月31日)。
经现场检查,龙某某养殖的罗非鱼还没能上市。龙某某陈述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氯霉素片、渔家旺和鱼虫杀星,对检验结果表示没有异议,抽取罗非鱼样品的那个鱼塘的鱼还没有上市。恩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告知龙某某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并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根据2020年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当中的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7 氯霉素(Chloramphenicol)及其盐、酯”的规定,当事人龙某某的行为涉嫌在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恩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6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经依法调查,当事人龙某某养殖的鱼类(罗非鱼)在抽取鱼类样品进行检验后,样品罗非鱼所检项目“氯霉素”兽药残留超标,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BGQ-****-113,签发日期: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龙某某涉嫌在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
四、处理结果
当事人龙某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恩平市农业农村局于7月25日该案移送恩平市公安局处理。
五、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首先把农产品质量抓好。“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龙某某在养殖罗非鱼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的行为,已经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可以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