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投资者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件(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内地投资者
(一)自然人
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非自然人投资主体
1.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事业法人: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社团法人: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其他类型法人或组织: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港澳台投资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提交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一)自然人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
2.台湾自然人投资者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的,无需公证。
(二)非自然人投资主体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非自然人投资者应提交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并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香港地区的非自然人投资者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提供公证文书核查信息,可免于提交纸质版原件。
三、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应提交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按以下要求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一)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二)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间不适用公约的,按以下要求公证认证:
1.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3.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无需公证认证的情形
1.提交的身份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2.提交的身份证明为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的护照的,经原件核对后,无需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