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0〕20号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新某药店。
被申请人: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劲龙,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7号。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京伟,局长。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9号1座。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某商店。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某药店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江市场监管案告〔2020〕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一、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互动交流”平台反映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某商店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超范围经营等问题。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中心转来的粤市监举报转[2020]第03XX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
二、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黄某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黄某商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五巷2X号1XX与南隅路2X号相连的过道处。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核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某商店登记事项的通知》,要求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被举报人黄某商店的有关登记事项。经区市场监管局核查,被举报人黄某商店于2010年5月24日向登记机关(原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经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到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五巷2X号1XX”进行现场核查,该经营场所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准登记。被举报人黄某商店于2020年5月6日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零售:冷冻肉、冷冻水产品、食品”以及将注册号4407826002XXXXX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YOXXXXX。2020年5月8日,被举报人黄某商店按承诺制规定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44070501XXXXX;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5年5月7日。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江市场监管案告〔2020〕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0年7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和4月27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举报黄某商店在不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举报单号214407050020200422008XXXXX)、举报黄某商店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食品(举报单214407050020200427008XXXXX)。经核查,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被举报人黄某商店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的食品数量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力推动市场主体复工复产复市的通知》(粤市监综〔2020〕172号)第七点精神,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向被举报人黄某商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市监责改字〔2020〕CXXX号),督促被举报人黄某商店进行整改,被举报人黄某商店已立即下架相关食品,停止违法行为。被举报人黄某商店于2020年5月6日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经营许可承诺制的要求于2020年5月8日准予许可。因被举报人黄某商店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未对举报事项立案。第三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新市场监管举报〔2020〕第X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新市场监管举报〔2020〕第X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会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新某药店不服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江市场监管案告〔2020〕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互动交流”平台反映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黄某商店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超范围经营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中心转来的粤市监举报转[2020]第03XX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后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并回复的法定职责,且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或者义务,该不予立案的行为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本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