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0〕22号
申请人:开平市向某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
地址:开平市长沙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品高,系市长。
第三人:开平市儒某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开平市联某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开平市永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开平市向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某经合社”)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相关行为,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一、2017年4月18日,开平市政府作出开府布[2017]X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决定征收开平市儒某经济联合社中开高速地段的集体土地476.42亩(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并明确公告发布单位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征地实施单位为原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开平市百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合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其中,部分崩山林地涉及中开高速地段的土地在前述被征收的范围内。
二、2017年4月19日,开平市政府与开平市百合镇政府签订《中山至开平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工程(开平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议》,双方协商约定开平市政府将该高速公路百合镇政府辖区路段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同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内容,委托百合镇政府负责实施完成。协议双方代表共同签名并盖章确认。
三、2017年9月25日,开平市百合镇政府与向某经合社签订《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合同书》,确定征地范围内(见征收土地范围红线图)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为12134.45元。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同签名并盖章确认。
四、2017年12月1日,开平市百合镇政府(甲方)与向某经合社(乙方)、开平市儒某经济联合社(丙方)共同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本协议土地补偿费为2273818元、折算留用地补偿款1263024元,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补偿费用,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协议三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名并盖章确认。同日,申请人出具的《中开高速公路征地(争议地)的情况说明》记载:“为妥善解决我向某村与永某村因中开高速公路征地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在不损害我村集体利益的前提下,经内部商量同意按以下方案处理:一、中开高速公路建设共征收我向某村75.18亩土地,包括土名为……‘崩山(松树山)’及村后山的征用土地范围。……四、‘关于崩山(松树山)’的山坟地,实量面积为4.8亩,我村同意按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向某经合社主要负责人及相关村民代表签名并盖公章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回单号:239XXXX)记载:“交易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付款人全称为开平市百合镇财政所,收款人全称为开平市向某经济合作社,金额为3536842元。交易类型为网银转账,附言信息及摘要为‘中开高速征地补偿款’。”明确开平市百合镇政府已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向某经合社涉案征地补偿款。
五、2019年5月23日,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开国土资征补字〔201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记载“……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开平市向某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土地75.18亩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公告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被征收土地位置为开平市向某经济合作社(具体位置见附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包括以下部分: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共3.0245万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6297万元/亩。……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不影响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
六、2019年5月28日,向某经合社对百合镇政府发放涉案山林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行为不服,向开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百合镇政府向联某经合社发放全部崩山林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儒某经合社、联某经合社返还50%的崩山林地(被征用土地约40亩,补偿款约52万元,具体数目以政府实际发放的为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款给向某经合社。2019年8月27日,开平市政府作出开府行复[201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向某经合社的有关请求并不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处理的事项;其申请的有关请求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以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决定驳回向某经合社的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9年9月4日送达给向某经合社。
七、2019年9月18日,向某经合社不服开府行复[201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1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7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另查明,百合镇政府与联某经合社已签订《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合同书》以及《征收土地协议书》。百合镇政府在法庭上确认相关补偿款已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联某经合社”。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显示,涉案中山至开平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工程(开平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工作已由开平市政府委托百合镇政府实施开展。百合镇政府与向某经合社、联某经合社签订的涉案征地协议、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合同等行为应视为开平市政府的委托,相应的责任应由开平市政府承担。……”2020年4月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明确“本院作出的(2019)粤07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生效日期为二0二0年四月三日。”
八、2020年8月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我府收到后于2020年8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2020年9月28日,我府以该案件情况复杂需延长期限为由制作江府行复〔2020〕X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签收。
本府认为:
一、关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开平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征收土地项目中发挥了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等作用,不仅实际决定了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能否通过批准后有效实施,且涉案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经其委托百合镇政府进行财政拨付,其应当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定主体责任。
二、申请人针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征收土地范围的红线图、核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等活动,均已在2017年完成。被申请人也确认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已于2017年完成,并于当年向申请人汇入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另外,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也于2019年5月23日在申请人所处的公告栏张贴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开平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见证。可见,申请人对涉案拟征收的范围、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明细、补偿费用明细和实际面积数等相关事项均已于2017年知悉,且也应于2019年5月23日明确知道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复议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
三、申请人针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明确告知“对批准后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不影响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据此,如果申请人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对于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的安置、补偿存在异议,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由其先组织协调。在此类需协调前置的案件中,当事人直接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
综上,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