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0〕3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电泳加工服务是一家微型加工厂,我和工人总共六个人,主要加工中山古镇灯饰配件产品,厂家提供五金件,而我们负责除油上色然后烘干包装。本加工用的除油剂有:家用洗洁精(五十公斤装)和烧碱、TS-10。工件除油后自来水清洗,清洗干净后电泳上色,上色后清洗污水用超滤机超滤分离排出,超滤后的电泳漆再回收到电泳槽继续使用,每天重复这样的工作。
由于今年受疫情的影响,我们3月20日才开工,一直到6月24日被查封,受疫情的影响,实际开工才一个多月就被查封了,三个月总共的加工费还不到十万元产值。在环保部门人员6月24日查封到7月24号解封的一个月,我们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安排,在查封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环保局出据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我们搬走,不然从严处理。在当时疫情和生意惨淡的情况下,我书面申请搬走或者卖掉处理,申请处理时间十天期限,是我自己写的,但有些情况随时都在变化,因为有十天期限,我想卖掉不做了,把卖了钱把工人工资发了,因此我到中山古镇那边我找了好多老板但价格实在太低,按处理价计算才两万多元,由于价格太低没有卖成,但时间不等人,很快十天时间就快到期了,当时我就打电话到新会环保说明问题延迟搬离时间,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无人接听。当时我就想反正决定要搬了,就叫我老表把当时查封的这段时间,还有客户剩下的工件处理干净,该清洗的清洗,该烘烤的烤一下还回客户,我这样交代我老表,因为自从查封以后所有工人都走了,就剩下我老表一个人在厂里。当天我老表在清理厂里东西的时候,环保工作人员也来了,看了一下就走了,也没有问啥情况,当时我们也没有细想。最后我们整整花了七八天才搬完所有东西。7月最后一天,环保局又来人了。而且送给我们一个处罚决定书。当时我就懵了,第二天我到新会环保局问明情况,我说不是搬了就不处罚了吗?我的加工厂小得不能再小了,就是打一份工的工资的加工行业。环保局工作人员说,当时你说搬走,但发现还有厂里有一个 我解释道,是我吩咐我老表整理残留的工件,清洗处理干净还回客户,有水就烤干一下,已经在做搬厂前的准备了,况且我一个工人能开工吗?再小的厂一个工人也开不了工呀,我们那么小的一个加工服务业,却牵出天价罚单,不要说今年疫情就这几个月就亏了七八万元,到现在九月底了,工人的工资还欠了一大半没有发完。
我们小得不能再小的加工服务业,五金压铸上面有油和泥沙,我们就是除油和清洗泥沙,然后自来水冲洗干净就可以,却造成了污染源,但是我们的加工排水口周围的植被绿油油的,一根小草都没有受到污染,长得非常茂盛,退一万步说,就算我排出的水有污染,但我们加工时间只有一个多月,而且加工的货款不到十万元,加工的工件又少得可怜!况且我们也全力配合环保部门的安排,搬离了江门。恳请领导网开一面,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申请人王某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张村西一村(旧厂房)经营电泳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经营。申请人从事的锌合金灯饰配件电泳加工(染色)生产项目,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灯饰配件—表面清洁除油拉丝—抛光(部分)—电泳染色—清洁—烘干—包装。申请人的电泳加工生产设备未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废水经管道直接排放到厂房车间外南面使用红砖围蔽的水泥地面处积聚后,再经该处水泥地面的排水口溢流向厂界外,直接排放。被申请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的外排废水采集两组水样进行监测。采样点分别为: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南面车间外排废水排放口和厂界南面围墙外排废水排放口。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排放的水污染物浓度超出广东省《电镀水污染排放标准》(DB44/1597-2015)的相关限值要求。其中pH值5.3,超出0.7;总锌浓度为2.06mg/L,超标1.06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0)第061000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准确。
对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水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试行)》2.6中类别3中 “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上(pH超标1pH单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以及排放水污染物(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1)一般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一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一倍或0.5个pH单位增加一万元,不足整数倍的按四舍五入取整,不足0.5个pH单位的向高取整;(2)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两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0.5倍增加一万元,不足的向高取整。”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外排废水中pH值5.3,超出0.7;总锌浓度为2.06mg/L,超标1.06倍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办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案件程序进行办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对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进行现场检查和采样监测,于2020年7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告〔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告知其有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3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提供了《申请书》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在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权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0年6月1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王某经营的电泳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王某及其工作人员正在生产经营。
2020年6月10日11时至12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其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现场情况:1、经检查,王某经营的电泳厂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张村西一村(旧厂房)厂区内部,厂区大门位于西面马路边,东面为鱼塘,南北两边为空地。经对该厂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区分设两个部分,分别为铁件堆放场和王某电泳厂车间,铁件堆放场只用作堆放,不从事废水产生的加工项目,除王某电泳厂外周边没有从事电泳(染色)相关行业的排污单位。王某电泳厂位于该处厂区东南角厂房内的车间,面积大约400平方米。该厂主要从事灯饰配件的电泳加工(染色),主要原材料为:锌合金灯饰配件、电泳漆和酸性除油剂。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灯饰配件—表面清洗除油拉丝—抛光(部分)—电泳染色—清洗—烘干—包装;主要生产设备有:清洗用水箱(蓝色胶箱,40*60*30,单位为cm)10个、除油用水箱(蓝色胶箱,40*60*30,单位为cm)1个、电泳槽(80*80*110,单位为cm)5个、清洗槽(80*80*110,单位为cm)3个、退泳用水箱(40*60*30,单位为cm)1个、退泳槽(40*40*100,单位为cm)1个、清洗槽(40*40*110单位为cm)2个、超声波机1台、抛光打磨机2台、烘箱2个(其中一个未安装使用)。抛光打磨机配套建设有废气收集管道,没有设置处理设施直接向外排放;烘干废气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直接经厂房车间门窗向外排放;工艺废水未设置废水处理设施。2、现场检查时,王某电泳厂正在进行灯饰配件的电泳加工(染色)生产,生产工人正在进行生产加工操作。该单位的电泳生产设备位于厂房车间的东南侧,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5个电泳槽配套建设5台过滤机,清洗除油废水经管道直接排放到厂房车间外南面使用红砖围蔽的水泥地面处积聚后再经该处水泥地面的排水口溢流向厂界外,直接排放。经对该单位的车间内的染料槽颜色和外排废水颜色进行目测对比,外观颜色基本一致,均为棕色。3、我局现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单位的外排废水采集两组水样进行监测。采样点位分别为:王某电泳厂南面车间外废水排放口和厂界南面围墙外废水排放口。 4、王某电泳厂的经营者王某本人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未能出示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加工项目的环保审批验收资料;据王某本人反映,该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只和该处厂区的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王某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10日14时10分至14时5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王某承认:我单位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张村西一村(旧厂房),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企业名称,我是本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暂时可以使用我本人的名字王某电泳厂作为名称;我单位主要从事锌合金灯饰配件的电泳加工(染色)加工项目生产,因为最近疫情原因,生意不太好,我又是刚搬过来几个月,没生产多久,现在每月产值大约为3万至4万元人民币;单位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为锌合金灯饰配件、电泳漆和酸性除油剂,锌合金灯饰配件每月加工都是根据来料量,大约每月3000件至4000件,电泳漆每月使用5桶,每桶20公斤,合计100公斤一个月,酸性除油剂一个月使用1桶,25公斤;我单位的主要生产工艺为:锌合金灯饰配件—表面清洗除油拉丝—抛光(部分)—电泳染色—清洗—烘干—包装;主要生产设备有:清洗用水箱(蓝色胶箱,40*60*30,单位为cm)10个、除油用水箱(蓝色胶箱,40*60*30,单位为cm)1个、电泳槽(80*80*110,单位为cm)5个、清洗槽(80*80*110,单位为cm)3个、退泳用水箱(40*60*30,单位为cm)1个、退泳槽(40*40*100,单位为cm)1个、清洗槽(40*40*110单位为cm)2个、超声波机1台、抛光打磨机2台、烘箱2个(其中一个未安装使用);我单位没有办理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没有配套环保设施、没有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相关验收手续;王某电泳厂正在进行灯饰配件的电泳加工(染色)生产,生产工人正在进行生产加工操作,该单位的电泳生产设备位于厂房车间的东南侧,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5个电泳槽配套建设5台过滤机,清洗除油废水经管道直接排放到厂房车间外南面使用红砖围蔽的水泥地面处积聚后,再经该处水泥地面的排水口溢流向厂界外,直接排放;我单位没有设置环保处理设施,废水经管道直接排放到厂房车间外南面使用红砖围蔽的水泥地面处积聚后,再经该处水泥地面的排水口溢流向厂界外,直接排放;2020年6月1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我单位的外排废水采集两组水样进行监测,采样点位分别为王某电泳厂南面车间外废水排放口和厂界南面围墙外废水排放口;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我单位立即停止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并对加工项目造成的环境污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2020年6月1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
2020年6月11日,江门市新会区环境监测站出具(新)环境监测(2020)第061000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样品编号06100033,1号点(厂围墙外)废水,PH值为5.3,锌为2.06mg/L,镉、六价铬、镍、铅、铜未检出;样品编号06100035,2号点(车间外)废水,PH值为4.8,锌为1.93mg/L,镉、六价铬、镍、铅、铜未检出。
2020年6月11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江新环改〔2020〕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锌合金灯饰配件电泳加工(染色)生产项目立即停止建设;锌合金灯饰配件电泳加工(染色)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须于30日内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等工作;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该决定书于6月17日送达给王某本人。
2020年6月12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告的处理意见为“1.责令王某经营者的王某电泳厂须于30日内配套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等工作,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建议罚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合计共处罚款四十五万元人民币整。”
2020年7月7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江新环罚听告〔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9日将江新环罚听告〔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王某本人。王某于2020年7月13日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未要求进行听证。
2020年7月23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王某经营的场所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内的生产设备没有拆除搬迁,生产工人正在对产品进行包装,烘干炉处于通电状态,并显示加热温度为160摄氏度,部分生产设备存在生产痕迹。
2020年7月31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31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广东省《电镀水污染排放标准》(DB44/1597-2015)4.2.2中规定“珠三角总锌的排放限值为1mg/L、PH的排放限值为6—9,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本案中,王某电泳厂界南面围墙外排放口的废水PH值为5.3,锌为2.06mg/L,申请人经营的电泳厂外排废水中PH值超出0.7、总锌浓度超标1.06倍,王某经营的电泳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试行)》2.6中类别3中“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上(pH超标1pH单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以及排放水污染物(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1)一般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一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一倍或0.5个pH单位增加一万元,不足整数倍的按四舍五入取整,不足0.5个pH单位的向高取整;(2)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两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0.5倍增加一万元,不足的向高取整。”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需要取样的,也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拍照方式记录取样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江新环改〔2020〕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20年6月12日形成《案件调查报告》,从时间上看,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在此本府予以指出,但该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江新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