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0〕43号
申请人: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仲兴,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没有开工生产,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没有运行,终沉池废水排放口与标准排污口相接管路已断开,废水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最后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
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酱油生产企业,取得国家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证号为91440783598936363XXXXX,厂区内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
申请人是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完全能提供自身的环保设备运行废水处理,无需通过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到申请人处检查时,申请人因为此前发现环保设备部件发现损坏需要拆件维修,故检查当天仍是没有进行正常开工生产。如果申请人是一直存在这种偷排现象或者是有意在被检查当天偷排,那么根本不需要在知道环保设备中的提升泵需要维修时就安排全厂休息,待环保设备维修完毕再复工。
2020年5月24日,申请人由于废水治理设施的终沉池后与碳柱过滤器前的提升泵损坏,提升泵被拆除维修导致终沉池与碳柱过滤之间的连接被断开,废水无法处理而停止生产。故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是没有正常生产,废水排出地面的漫出液水量是很少的,也不是存在恶意在生产过程中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三、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纯属员工操作失误导致的,属于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是申请人故意而为之。
申请人平均每天的废水量大约为1吨左右,主要是用于清洗贮罐后排出的废水。当时环保公司为申请人设计废水治理设施时设计的废水处理能力为每天5吨。因此,申请人特指定专人负责每3至5天负责开启废水治理设施进行一次排放污水,以保证生产正常运作并节约成本费用。
因维修店告知提升泵在2020年5月27日下午就维修后可以取回。所以2020年5月27日早上,申请人的两名员工就回厂搞卫生,为申请人在2020年5月28日正式复工做准备。这两名工人搞卫生时看到洗地水直接流进水渠,就打开了废水收集池的提升泵想把废水泵进处理池,之后员工就走开继续去搞卫生了。但实际上这个搞卫生的工人并不清楚当时废水治理设施存在什么故障,也不清楚由于终沉池的提升泵未安装,其打开了废水收集池的提升泵最终造成废水通过终沉池的液位控制口漫出排放到地面。
四、申请人没有使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也没有必要使用将废水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这种损人不利己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到申请人处检查环保工作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的工作人员当时也清楚看出是申请人的废水处理设施是终沉池的液位限位口泄漏少量废水,与真正实施的偷排根本不同形式。实际上,如果废水这样泄漏,对废水处理设施的外表腐蚀特别严重(特别申请人的废水处理设施外表并没有做防腐层,只涂了普通防锈油漆),因此应该没有任何一间企业为了这种少量污水漫出地面的偷排方式但以损坏废水处理设施为代价来逃避监管的,但在被申请人的检查报告记载中并没有提到这些实际情况,只说是废水从终沉池面漫出流到地面排出下水道。
五、被申请人来检查环保工作时,漫出的废水量很少,申请人一见状立即组织人力将废水扫回收集池,对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被申请人大约在早上9时到申请人处检查,当时工人应该打开废水池提升泵15到20分钟左右。查看废水池提升泵的相关参数,提升泵功率为370瓦,每小时标准流量为2立方,按照时间推算,算上废水收集池内垃圾较多,经常有轻微堵塞的因素,本次泵到废水治理设施上的废水不超过400公斤,漫出的废水可能为200公斤左右。
而且从现场情况看,从限液位口漫出的废水很多也还是在地面,并没有多少排到下水道,申请人一见状立即组织人力将废水扫回收集池,对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六、申请人一直坚决拥护国家的环保规定,也积极做好废水、废气的处理工作,每年都按要求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公司的废水、废气进行检测,并有配套的环保设备。事件发生后,企业已经及时进行整改,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希望被申请人及政府给予谅解,后续申请人一定加强环保管理及环保意识教学,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七、申请人是一家小微企业,一向遵纪守法,也从未出现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希望有关机关也能够体谅小微企业的难处,特别是因疫情影响下申请人的生存现状特别艰难,罚款20万元对于企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希望有关机关能从实际出发,体恤申请人今次真的是员工的一个疏忽错误所致,申请人并非有意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并不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恳请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位于开平市沙塘镇某街X号的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没有开工生产,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也没有运行,终沉池废水排放口与标准排污口相接管路已断开,废水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最后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同时,对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并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根据《(开)环境监测字(2020)第0616XXX号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废水的化学需氧量(333mg/L)、氨氮(87.11mg/L)、色度(64)和总磷(10.3mg/L),浓度均超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2020年5月27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020年5月27日现场录像及证据照片、2020年5月27日企业废水采样记录表、《(开)环境监测字(2020)第0616XXX号监测报告》、2020年6月24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明确且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申请人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没有运行,废水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最后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的;……”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开环罚听告〔2020〕X号),拟对其罚款二十五万元,并于2020年8月5日直接送达予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0年8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2020年5月27日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跑液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申请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0〕X号),对申请人罚款二十万元,并于9月27日直接送达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开环罚听告〔2020〕X号)及其送达回证、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交的《关于2020年5月27日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跑液情况说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0〕X号)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1、申请人提出的已设有环保设备、没有开工生产、废水将腐蚀处理设施与其偷排无必然联系。首先,根据《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的规定,配套有废水治理设施是申请人能够通过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的方式而逃避监管排污的前提,而非申请人守法的必然保证。其次,申请人是否开工生产与其环保设备中部件是否在维修无关,申请人复议理由第三点中表明“废水治理设施设计为每天处理5吨废水,其每天废水量大约1吨,废水治理设施每3至5天才开启一次”,即不论申请人是否生产,其废水治理设施都是长时间处于未开启状态。按照申请人废水治理设施的设计,申请人在5月24日到5月28日期间可以在不停产的情形下开展废水治理设施维修。再次,废水处理设施本来就是用来处理废水的,废水腐蚀处理设施是在所难免的。
2、申请人应当指定专人操作废水治理设施,以保证废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申请人在复议理由第三点中表明“指定专人负责废水治理设施,以保证正常运作。废水治理设施正在维修”,申请人指定了专人负责废水治理设施,则该专人应清楚废水治理设施正在维修,从而不会发现本案中的情况。实际上申请人随便一个清洁工都可以操作废水治理设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污染环境。由于申请人清洁工不懂废水治理设施的操作规程,更不清楚申请人复议理由所说的“废水治理设施正在维修的情况”,导致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废水,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被处罚责任。
3、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方式排放水污染的违法行为应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充分考申请人事后态度等具体情况后,按所在裁量档次的最低限处罚,处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了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0〕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开环罚〔2020〕X号)。
本府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开平市沙塘镇某街X号实施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没有开工生产,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也没有运行,终沉池废水排放口与标准排污口相接管路已断开,废水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最后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
2020年5月27日11时至12时3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一、现场基本情况:2020年5月27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位于开平市沙塘镇某街X号的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开设的生产项目为调味品加工。产品:酱油、黄豆酱、蚝油;主要原材料:黄豆、面粉、食盐、味精、蚝水、白糖、淀粉等;生产工艺:1、黄豆-清洗-蒸煮-冷却-接种-制曲-盐水制醅-露晒-淋油-(酱渣-调酱-加热灭菌-质检-灌装-黄豆酱)-生酱油-调配-加热灭菌-过滤-澄清-灌装-酱油2、耗水-调配-加热灭菌-灌装-蚝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没有开工生产。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及国版排污证申领情况:现场提交有1、《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现状排污评估报告》;2、《江门市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意见表》;3、国版排污许可证。三、排污及污染治理设施情况:生产废水配套有废水治理设施(生物+物化);1台1吨燃生物质锅炉,燃料为树皮,配套有废气治理设施(布袋除尘)。四现场取证情况:1、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该公司锅炉没有运行,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没有运行。2、生产废水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没有运行。终沉池废水排放口已断开,没有管路相接。废水收集池内的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地面废水最后经过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废水治理设施的终沉池排放口和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进行监督性监测采样,现场采样过程废水有流动,现场采样过程及现场检查情况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劳某在现场见证,有拍摄为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关某在该现场检查(勘察)记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16日,开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开)环境监测字(2020)第0616XX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样品编号200527JD01S,pH值为7.4,化学需氧量为331mg/L,氨氮为96.67mg/L,色度为32,总磷为7.56mg/L;样品编号200527JD02S,pH值为7.6,化学需氧量为333mg/L,氨氮为87.11mg/L,色度为64,总磷为10.3mg/L。申请人的《江门市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意见表》明确规定公司项目生产废水外排废水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对废水污染物的“化学需氧量、氨氮、色度、总磷”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与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相同。
2020年6月24日14时50分至16时25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关某承认:申请人的执照名称是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078359893XXXXX,地址为开平市沙塘镇某街X号,法人代表是关某;申请人公司于1996年开设的,有《江门市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意见表》,产品为酱油、黄豆酱、蚝油,主要原材料为黄豆、面粉、食盐、味精、蚝水、白糖、淀粉等;申请人生产工艺:1、黄豆-清洗-蒸煮-冷却-接种-制曲-盐水制醅-露晒-淋油-(酱渣-调酱-加热灭菌-质检-灌装-黄豆酱)-生酱油-调配-加热灭菌-过滤-澄清-灌装-酱油2、耗水-调配-加热灭菌-灌装-蚝油,生产过程中有废水和锅炉废气产生;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没有开工生产,公司废水治理设施没有运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0年5月27日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公司废水治理设施的终沉池废水排放口已断开,没有管路相接,废水收集池内的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地面废水最后经过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申请人废水治理设施的终沉池排放口和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进行监督性监测采样,被申请人委托开平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分析监测,(开)环境监测字(2020)第0616XXX号《监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采样的监测数据:化学需氧量为333mg/L,氨氮为87.11mg/L,色度为64,总磷为10.3mg/L;依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申请人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采样的监测数据化学需氧量超出排放标准2.7倍、氨氮超出排放标准7.71倍、色度超出排放标准0.6倍、总磷超出排放标准19.6倍;申请人环保负责人为关某,不清楚申请人在2020年5月27日超标排放废水量有多少吨。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30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于2020年7月2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于2020年7月10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于2020年7月24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江开环罚听告〔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0年8月5日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2020年5月27日开平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跑液情况说明》;于2020年9月18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0年9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申请人配套的废水治理设施没有运行,废水收集池内废水通过提升泵排放至废水治理设施,再通过终沉池排放口排放到地面,最后经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排放至外环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开)环境监测字(2020)第0616XXX号《监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废水治理设施车间西侧围墙与地面连接处排放口采样的监测数据:化学需氧量为333mg/L,氨氮为87.11mg/L,色度为64,总磷为10.3mg/L,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超出排放标准2.7倍、氨氮超出排放标准7.71倍、色度超出排放标准0.6倍、总磷超出排放标准19.6倍,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2-4类别2第一种情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对需要取样的,也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拍照、视频方式记录取样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开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