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0〕55号
申请人: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逵昱,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凤转,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柯某。
申请人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已过追溯时效。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追溯时效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当然推定其不受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制度和追诉时效制度,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人的涉案投诉基于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超出1年诉讼时效的补缴申请不予受理。再退一步来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公积金追缴即使不参照一年时效规定,也可以参照查处社保违法行为的追溯时限两年来处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历史问题。职工没有缴存公积金且数年来一直没有向申请人要求申请公积金,其个人权利应视为主动放弃,不应视为申请人存在过错。现第三人时隔数年后,在其他职工的影响下,才向申请人主张索要公积金,如不以时效加以规制,将会无止境地增加企业负担。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正处于极为艰巨的困境。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对于刚受到新冠肺炎疫情重创的企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
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可知,最长的追溯时间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依据正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从职工柯某提供的所有资料可以确定,其在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申请人应从职工柯某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即2017年12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认定的补缴时间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依据正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以及《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房金字〔2018〕73号)第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职工柯某提交的工资流水,被申请人计算出职工柯某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职工柯某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399元,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当。
职工柯某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核实后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处理,2020年9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2020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行政职责。
四、被申请人出台了新冠肺炎疫情阶段性支持政策。
根据《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建金〔2020〕23号)要求,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印发了《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阶段性支持政策的操作细则》(江房金字〔2020〕23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2020年6月30日前,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缓缴2020年1月至6月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造成亏损的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于2020年12月31日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5%,期限最长到2021年6月30日。”至今,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缓缴的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府查明:
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柯某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流水、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身份证明等材料,投诉申请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收到第三人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作出江金协字[2020]0X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申请人已为第三人缴存了2020年7月的公积金;2020年9月24日对第三人柯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要求“被投诉单位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本人足额缴存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知悉其属于新调入工作的职工,应从2017年12月起计缴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柯某签字认可申请人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应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3399元;2020年9月28日作出江金执调字[2020]0XX号《调查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依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工资流水和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确认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依法为第三人柯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有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6日前到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理银行为职工柯某补缴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3399元;被申请人将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主体,具有作出本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工资流水、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在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为新调入工作的员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补缴时间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并无不当。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房金字〔2018〕73号)第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399元,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由于申请人存在逾期不缴的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0〕02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已过追溯时效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知,最长的追溯年限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当。
第三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核实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2020年9月24日对第三人柯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9月28日作出《调查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作出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0X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