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14号
申请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翠红,系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逵昱,主任。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单位时,申请人已与其明确约定并达成共识,申请人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补贴,申请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款项以补贴工资的方式,由申请人随第三人的工资一并发放给员工本人,以增加其实收工资的数额。第三人在入职以来对此均无未提出任何异议,住房公积金的福利发放方式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共识,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如需补缴,也理应在第三人已收工资数额中扣除单位应缴存额,申请人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现提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投诉时限和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据此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提出的缴存时间和月平均工资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补缴的计算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15569.1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亦不得与职工私自约定不缴或少缴。申请人主张直接向第三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工资补贴的做法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亦不能免除其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经核查,申请人未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也未为第三人开立个人账户及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
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可知,最长的追溯年限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依据正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从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可以确定,其在申请人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申请人认定的补缴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符合相关法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依据正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以及《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江房金字〔2018〕73号)第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资料,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在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5569.18元,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当。
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材料,被申请人审查核实后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处理,并于2020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2020年12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 2020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行政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府查明:
2020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身份证明等材料,投诉申请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到第三人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江金协字[2020]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知悉其为新调入工作的职工,应从2013年6月起计缴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签字认可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应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5569.18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江金执调字[2020]X号《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反映的事实和补缴数额有异议请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异议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EMS快递送达江金执调字[2020]X号《调查通知书》给申请人,在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申请人无人愿意签收该调查通知书快递,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签收该调查通知书快递。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0〕X号《限期缴存通知书》,确认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依法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到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理银行为第三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5569.18元。被申请人将江金执责字〔2020〕X号《限期缴存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主体,具有作出本案《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等证明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都在申请人工作,由于第三人属于新调入工作的职工,申请人应从第三人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即2013年6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补缴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并无不当。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房金字〔2018〕73号)第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5569.18元,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补贴的主张。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亦不得与职工私自约定不缴或少缴。申请人主张直接向第三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工资补贴的做法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亦不能免除其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已过追溯时效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知,最长的追溯年限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当。
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江金协字[2020]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于2020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江金执调字[2020]X号《调查通知书》;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12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0〕X号《限期缴存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0〕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