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8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蓬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一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的、隶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主营业务为家具及卫浴产品的加工制造及销售。2020年7月,被申请人前来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申请人外排废气进行检测。依据该公司检测报告,申请人外排废气中VOCs实测浓度为46.5mg/m³,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规定的标准限值30mg/m³。基于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外排废气超标排放,构成环境违法。在对申请人作出拟处罚决定,并经申请人申请而举办听证会后,被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对申请人最终作出江蓬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述处罚决定,申请人有如下异议:
申请人对于废气排放一直采取极为严格的治理措施,包括每日检查废气设施并记录运行状况、设立专人定期更换治理设施活性炭、委托有资质单位专门转移危险废物等。同时,申请人还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前来工厂进行取样检测,不间断地监管厂区废气排放的合规性。长期以来,申请人历次委托第三方检测及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到申请人处监督检测均为正常,从未出现过任何超标结果。2020年6月30日,也就是在被申请人前来申请人处进行抽检的前一个月,申请人还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为VOCs的浓度值分别为0.222mg/ m³。而在被申请人来申请人处抽查仅20多天以后,申请人又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来申请人处检测,检测结果为VOCs的浓度值仅18.1mg/ m³,完全符合地方标准。这一事实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7日对申请人现场执法取样检测的结果以及该结果可靠性存有极大异议。
申请人认为,废气中的VOCs浓度值的测评,是一项极容易因客观环境原因出现误差的工作。在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工况没有大变动的情下,采样不规范、检测程序或手段不科学、监测样品运输环节不规范、采样当天的天气状况(如温湿度、大气压等)、后续分析环节不合理等,均可能会导致监测数据误差。根据“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4-2010”中第5.2采样和分析的要求5.2.2中,“排气筒中V0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浓度值;或在任何1h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该次现场监督执法检测持续时间为75分钟(当天15时15分至16时30分),在这么短时间内完成3个样品的采样有难度,且申请人人员并没印象对采样的样品进行确认。因此,某一次临时、偶发性的检测所产生的结论,并不能客观和科学地反映被检测单位的情况。
综上,第一,第三方机构的现场采样及分析是否严格按照标准存在异议,采样的样品申请人人员也没印象有进行确认。另外,至今申请人未能查阅包括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废气检测报告书及有关检测过程资料,现场采样记录及分析记录等。第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监督执法检测前后所做的委托检测数据达标,而监督执法检测是在申请人委托检测达标期间内发生,而且被委托的检测机构都有资质,被被申请人认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外排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环﹝2020﹞10号)附件中“3-3”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主要从事家具加工制造项目,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开料-封边-排钻-打磨-喷漆-安装-包装。主要生产设备有喷漆房3个、打磨台11个、砂光机3台、V固化机3台、排钻机4台、封边机5台、开料机6台。现场检查时,打磨产生的废气经"水喷淋+V光解"处理后高空排放,打磨产生的粉尘经布袋收集,喷漆产生的废气经"过滤棉+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高空排放,开料、封边、排钻产生的粉尘经中央除尘系统处理后用布袋收集。现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喷漆外排废气(排气口自编号:FQ-21XXXX)和喷漆车间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编号:HC[2020-07]X号)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气VOCs浓度为 46.5mg/m³,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4-2010)表1第II时段标准中VOCs浓度为30mg/m³的排放限值。
(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以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环﹝2020﹞10号)附件中“3-3”的“类别3:排放大气污染物(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2)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两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0.5倍增加一万元,不足的向高取整”的规定,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告﹝2020﹞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告﹝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改﹝2020﹞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上述三份文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1503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并于2020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理由并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其长期以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外排废气进行取样检测,历次的检测均为符合排放标准,包括在被申请人2020年7月27日的取样检测前后亦委托了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正常;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现场采样及分析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存在异议。首先,在2020年7月27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EHS主管林某确认其在场陪同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的喷漆外排废气(排气口自编号:FQ-21XXXX)和喷漆车间无组织排放废气的采样检测,以及在2020年10月20日的听证会上申请人表示对检测流程无异议。其次,申请人历次委托第三方检测的检测结果均为正常,并不能由此来印证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就有可能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当时的采样条件正常、储存运输条件符合规范,检测报告是真实有效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及《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判定申请人外排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以及被申请人据此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外排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的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不存在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事由,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2020年7月27日15时15分至16时2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主要从事家具加工制造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喷漆房3个、打磨台11个、砂光机3台、V固化机3台、排钻机4台、封边机5台、开料机6台。主要生产工艺为:开料-封边-排钻-打磨-喷漆-安装-包装。现场检查时,打磨产生的废气经"水喷淋+V光解"处理后高空排放,打磨产生的粉尘经布袋收集,喷漆产生的废气经"过滤棉+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高空排放,开料、封边、排钻产生的粉尘经中央除尘系统处理后用布袋收集。我局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喷漆外排废气(排气口自编号:FQ-21XXXX)和喷漆车间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有该厂现场负责人林某全程陪同。该厂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已设危废仓,已签危废合同。现检查情况和取样监测情况已拍照取证。” 2020年7月27日16时20分至16时3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0年7月29日,第三方机构出具HC[2020-07]X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采样位置FQ-211009废气排气筒采样口(处理后)实测VOCs浓度为 46.5mg/m³。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HC[2020-07]X号《检测报告》。
2020年8月31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外排废气超标进行立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江蓬环罚告﹝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告﹝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江蓬环改﹝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外排废气VOCs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上述三文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听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公﹝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上述通知书于当天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1503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0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外排废气VOCs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是否作21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12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喷漆外排废气(排气口自编号:FQ-21XXXX)和喷漆车间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编号:HC[2020-07]X号)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气VOCs浓度为 46.5mg/m³,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4-2010)表1第II时段标准中VOCs浓度为30mg/m³的排放限值。申请人的外排废气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环【2020】10号)附件中“3-3”的“类别3:排放大气污染物(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5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2)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两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0.5倍增加一万元,不足的向高取整”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主观故意小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2020年7月29日,第三方机构出具HC[2020-07]X号《检测报告》,采样位置FQ-211009废气排气筒采样口(处理后)实测VOCs浓度为 46.5mg/m³,标准限值为30mg/m³。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第三方机构出具HC[2020-07]X号《检测报告》。2020年8月31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外排废气超标进行立案。从时间看,被申请人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立案时间的规定超期立案,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由于该程序瑕疵未给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在此予以指出。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需要取样的,也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拍照记录取样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蓬环罚〔2020〕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