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12号
申请人:开平市某镇某园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
地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品高,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雨杉,开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强,开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开平市某镇某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申请人开平市某镇某园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其于1965年间,也是“四固定”时期,响应农业学大寨号召,开发荒山,经历多年艰苦奋战,把某鱼山及某鱼山咀开垦出来,面积约80亩,种植花生、番薯、木薯为主,指派专业人员管理,最先由何某先生管理(原解放初期任农会会长),后来由何某洪先生接管(原某村委会第一任书记)。还有至今健在“上山学发”70多岁何某基先生在当年协助两位先人共度风风雨雨。约在二十世纪80年代,集体化改革,相对管理存在问题,后来把山地植树造林,至2005年,为40年的历史。随后,发现林木全部被盗砍。经查明是某村委会指使他人盗砍,双方数月争议后,由某村委会赔偿树款4000元人民币给申请人。之后,某村委会又将林地发包他人,申请人不服,认为林地权属是申请人所属,要求发包租金归申请人,某村委会称“该林地是座落在某村委会所管理范围,权属就是某村委会”。从此就引起了争议不断。
二、某村委会认为实际上涉案林地一直都是由某村委会在行使所属权利,只是没有持续对外承包。而申请人认为虽然涉案林地一直以来是某村委会所属权利,但并不是林地所有权,因涉案林地于争议前由始至终都是申请人开垦耕作经营,权属应是申请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调解处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另外,某村委会认为某村委会交涉案争议地块和其他地划分给几个生产队耕种,但并不是林地所有权的转移,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申请人认为根据某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据目录序号11、页码15)中“某村委会从来没有将山头分给生产队,是生产队自己种植。”如果某村委会认为“涉案林地一直以来都是某村委会所属权利,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某村委会所有”。那在某村委会所属范围有:某园生产队,某头生产队,某垌生产队和某边生产队的林地、林木同样座落某村委会所属范围,也属于某村委会在行使的权利,要公平、公正,某村委会一定要行使所属权利,将所有座落于某村委会的所属林地,耕地和其他地块全部归回某村委会所有。否则某村委会盗砍申请人的林木、强取林地,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为寻求救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开平市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关于申请人的林地林木被某村委会盗砍事实,要求林地权属和发包租金归还申请人,某镇政府作出答复,同样理由为某园村的林地座落于某镇某村委会,所有权是某村委会,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的原则确定林木权。”这证明某镇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答复。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中认定:“根据了解,20世纪60年代由于生产队生活困难,村委会将林地分给某井,某巷等几个生产队种植农作物,该林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村委会。约1976年村委会统一安排包括该争议林地范围种植树木,后来,村委会将该林地出租,当时已由承包方适当补偿青苗款给某园村。”但是某村委会的证明人何某淮在1976年任某村委会书记,事情最了解,称:某村委会从来没有将山头分给生产队,是生产队自己种植的,也是否决了前两项事实。
五、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中认定:“1965年左右某园经合社曾在争议林地某鱼山的林地范围内种植过。”申请人不服,认为某村委会没有详细调查了解,某经合社于1965年左右,即“四固定”时期,开始粮油种植经营,至80年代转植树造林,直至2005年林木被某村委会砍伐之后40年以来历史上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
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中认定:“1980年左右,某村委会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林地进行对外发包和1986年以来,某村委会将包括‘某鱼山’争议范围的林地发包给何某种植经营。”申请人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而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核实某村委会无相关证明材料提供,说明被申请人伪造事实。
七、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某经合社提供的证据是编号为200XXXX‘山荒树款’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虽能证明某经合社曾经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过,但是根据本府于2020年12月18日向各方当事人调查可知,某经合社即使有涉案林地上种植过,但也是在争议林地某鱼山内种植过。”申请人认为其提供“山荒树款”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能够准确反映申请人在争议林地、涉案林地,也是在争议林地某鱼山内长期持续经营管理状况,同时证明某村委会砍伐毁灭申请人的林木证据和强占申请人的林地,也是证明某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的有力证据。
八、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中认定:“开平市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的某村委会核发了开林证字(2010)第830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且在2010年6月10日申请换发林权证时对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进行了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涉案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进行了公示,只是口述并无书面凭证,况且,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又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而某村委会隐藏在颁发林地当中存在有争议林地,毁灭申请人的林木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某村委会从来未取得该争议涉案林地所有权,只是在争议林地某鱼山及某鱼山咀内有承包,出租的情况。证明某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盗伐申请人的林木、强占林地,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假证据和篡改(证据目录15)的不公正违法行为,也证明申请人在1965年“四固定”时期长达40年来在自己开垦出来的林地耕作经营,应享林地所有权。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还请江门市人民政府将原来所属的涉案林地权属归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调处办公室)提出涉案林地权属调解处理申请,调处办公室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调处申请后,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处办公室上报给开平市政府作出处理,因此,其开平市政府作出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对位于某村土名“某鱼山及某鱼山咀”合计面积80亩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要求确认上述林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经调处办公室及开平市政府的调查,涉案争议林地范围,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某鱼山的其中60亩,第二部分为某鱼山咀的其中20亩,合计80亩,四至范围:东至某坑蓢水渠,南至某海水渠,西至某边村小水库及万年墓,北至发某嶺水库山。(详见争议双方确认的争议范围图,证据清单序号6)申请人曾在争议林地的某鱼山的林地范围内种植过, 1980年左右,某村委会将包括涉案林地共80亩在内的林地进行对外发包。2005年,某鱼山上争议林地的申请人所种植的林木(即山荒树)被某村委会的承包人砍伐,某园村因此获得山荒树款人民币4000元。之后,争议林地共80亩继续由某村委会对外发包,现在,争议林地的其中某鱼山的60亩是林某钱、刘某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该60亩林地,某鱼山咀的其中20亩是何某东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该20亩林地。2010年10月20日,开平市政府核发了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第三人,确认小地名为某鱼山共673亩林地(包含争议范围“某鱼山”60亩的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
以上事实均有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权属证书、承包合同、收款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开平市政府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了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证据质证和调查,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的规定,结合开平市政府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某村委会在“某鱼山及某鱼山咀”存在长期经营及发包的情况,且第三人在2010年6月10日申请换发林权证时,开平市某镇林业工作站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集体勘界,填写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绘制了四至界限图,并对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的书面申请。2010年10月20日,开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附相关附图。申请人在开平市政府于2020年12月18日对其进行的调查中明确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确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争议林地某鱼山其中60亩的林地权属明确属于某村委会所有。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编号为200XXXX“山荒树款”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虽能证明某园村曾经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过,但是,根据开平市政府于2020年12月18日向各方当事人调查可知,申请人即使有在涉案林地上种植过,但也是在争议林地某鱼山内种植过,如前所述,该地块已有开林证字(2010)第8308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其权属属于某村委会。至于涉案林地的另外20亩,即某鱼山咀的20亩,双方均无相关权属证明,经开平市政府调查的事实可知,该20亩自2005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是由某村委会将其发包给何某东。而申请人并无材料显示其对该争议林地存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
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调处办公室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受理决定并予以公告,通知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材料,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代表进行调解。经延长调解期限后,争议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调处办公室遂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开平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开平市政府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在11天内即完成了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及调查并作出了本案《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及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等审查审结工作,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构对答复人的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府查明:
一、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开平市某镇某村委会一带土名“某鱼山”(面积约60亩)、“某鱼山咀”(面积约20亩),具体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于2018年9月11日制作《林权争议受理公告》附图为准。
二、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某村委会向开平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开平市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宗地号:04407830803JXXXXX》内容记载“申请人为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何某泉,登记类型为变更,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所有权,座落于某镇某村委会,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村委会,小地名为某鱼山,面积为673亩,林种为商品林,主要树种为桉树,造林年度为2008年,四至:东至某燕山,南至某圹,西至某锋山、水库,北至某锋山,主要权利依据为开林证字(2005)第83080XXX号……”;2010年6月18日,开平市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某祥、梁某杰,村、组负责人何某泉,专业技术人员陈某军、李某锋,权利人(申请人)何某棠、邝某珍、何某润、雷某婵共同开展实地踏查,并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内签字确认。2010年7月19日,某村委会出具的《林地林权公示证明》内容记载“我村委会辖区范围内所属有2宗山林权属登记申请。面积2151亩,经工作组与有关人员实地勘查后,已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在本村委会(村小组)的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的书面申请。……”《开平市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公示表》明确记载”单位名称为某村委会,山名土名为某鱼山,面积为620亩,林种为商品林,树种为桉,林地权属为某村委会。……”《林权核查登记表》内容记载“小地名:某鱼山,面积:673亩,地形图:兔幅号F-49-58-XX,宗地勘界方法:勾绘,林地使用类型:其他形式经营林地,地类:乔木林,林种:商品林,主要树种:桉,林分起源:人工,造林年度:2008,四至界线:东至某燕,南至某圹,西至某锋山,北至某锋生态林……”。
三、2010年10月20日,开平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内容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村委会,座落于某村委会,小地名为某鱼山,面积为673亩,主要树种为桉,四至:东至某燕山,南至某塘,西至某锋山水库,北至某锋生态林,详见附图《开平市某镇某村委会林地范围图》(图幅号:F-49-58-XX)”被申请人经对照附图进行核实,确认本案争议“某鱼山”林地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某村委会的上述林权证范围内。
四、被申请人提供《某村委会应收款拖欠款会议记录(涉及承包人何某国,落款日期2008年1月18日)》内容明确“1986年以来,某村委会将包括‘某鱼山’争议范围的林地发包给何某国种植经营,后来何某国因经营不善致使拖欠某村委会承包款。某村委会在何某国丢荒及向其追索拖欠承包款未果的情况下,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申请人提供《现金收入单据(NO:2009XXX)》明确记载“某园村于2005年9月30日收到山荒树款4000元”第三人出具的《记账凭证(2008年1月1日)》内容记载“摘要‘冲转何某国86年承包款多次追缴无法追回作坏帐处理’,会计科目‘112003应收款-何某国某鱼山租金’……”第三人提交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10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7日开具的三份《收据(NO:0015XXX、2514XXX、2514XXX》和一份《开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款单据(NO:0046XXX)》证明其发包涉案林地并收取相应出租承包款的经营管理事实。
五、2005年8月1日,某村委会与何某东签订了《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何某东承包某村委会某鱼山脚地一块(即是包含争议范围‘某鱼山咀’20亩的地块),面积30亩,承包期限:贰拾伍年,即由2005年8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需要征用此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国家征用此地,征用此地的征地款由甲方某村委会收,与乙方无关,征用此地的作物,临时设施补偿款,由乙方何某东收,与甲方无关。……”目前该林地仍由何某东承包。
六、2006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何某炽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为发展集体经济,某村委会将辖属山地某龙山、某鱼山一带(包含争议林地其中某鱼山的60亩),发包给何某炽种植林木,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年限25年。承包山地面积500亩(以图为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山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所征山地面积补偿归甲方所有,山上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该合同于2010年2月9日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终止。
七、2010年2月3日,某村委会将位于某龙山、某鱼山等一带山地(即原何某炽承包的范围)发包给黄某伟、邝某凡,并经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见证其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3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承包山地面积:约500亩(以图为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山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所征山地面积,补偿归甲方所有,山上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2013年10月9日,经某村委会同意,黄某伟、邝某凡将上述《山地承包合同》转让给林某钱、刘某强,并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后原合同条款内容不变,转让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目前该林地由林某钱、刘某强承包。
八、2016年11月14日,某园村何某棠等村民向开平市某镇人民政府反映“某园村山头的归属权问题”的信访事项。2016年12月28日,开平市某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的水府信〔2016〕X号《信访答复》内容记载“一、关于‘某园村山头所有权’的问题。经了解,你们反映某园村的山头坐落在某村委会。小地名:某鱼山,所有权人是某村委会。二、关于‘大队未经某园村村民同意,将山头出租,租金没有给某园村’的问题。据了解,20世纪60年代由于生产队生活困难,村委会将该林地分给某井、某巷等几个生产队种植农作物。该林地所有权仍属于村委会。约1976年,村委会统一安排在该林地种植树木。后来,村委会将该林地出租。当时,已由承包方适当补偿青苗款给某园村。……”
九、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某园村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与第三人某村委会就涉案“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位于“某鱼山及某鱼山咀”一带的林地属于申请人所有。2018年9月10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向申请人制作《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2018年9月11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并将申请人提出争议的“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四至范围附图进行公告。2018年10月22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分别向争议双方以及第三人制作《维持争议林木林地现状通知书》和《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书》。2019年4月19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分别召集由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的调解会议,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进行调解 ,最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十、2019年6月3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19〕X号《关于某镇一宗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延长调解期限的请示》,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六个月调解期限。2019年6月17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向申请人、第三人制作《延长行政调解期限的通知书》。
十一、2019年12月3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19〕X号《关于提出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开平市政府审批,经开平市司法局审查后要求就涉案非林地部分进行补充调查。2020年5月8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六个月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2月21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20〕X号《关于请予审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请示》等相关材料上报开平市政府审批。2020年12月21日,开平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作出《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决定驳回申请人某园村就本案“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权属提出的调解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21年2月8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我们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2012年3月3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等本府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后送达案件当事人签收。2021年4月19日,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府决定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后送达案件当事人签收。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调处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其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以及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县级人民政府在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时,首先应以《林权证》作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只有在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才以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也只有在当事人既没有《林权证》,也没有1981年至198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情况下,才以《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的十一种情况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发生争议的山林地位于开平市某镇某村一带土名“某鱼山及某鱼山咀”(面积约80亩),具体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于2018年9月11日制作《林权争议受理公告》附图为准,被申请人确认颁发第三人的开林证字(2010)第8308XXXX号《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林木林地权属法律凭证,且上述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基本清楚,凡上述林权证记载的山名及四至范围地名位置包含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应当认定属于处理林权争议的合法有效依据。另外,开平市某镇林业工作站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集体勘界,填写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绘制了四至界限图,并对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的书面申请。可见,第三人的相关村民代表和开平市某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颁发给第三人的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号《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山荒树款”现金收入单据一份,仅能证明某园村曾经在涉案争议林地上种植过林木并取得林木补偿款,被申请人也认定其于2020年12月18日向各方当事人调查明确某园村即使有在涉案林地上种植过林木,也只是在涉案争议“某鱼山”范围内种植过部分林地,如前所述,该地块已有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争议林地“某鱼山”其中60亩的林地权属明确属于第三人某村委会所有。此外,至于涉案“某鱼山咀”20亩林地,由于争议双方均无提供相关林地权属证书,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涉案林地自2005年以来至今一直是由第三人某村委会通过出租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收取涉案租金用于某村委会集体公益资金支出等,而申请人并无其他材料证明其对该争议林地权属存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的调处林权争议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等。因此,按照第三人提供的2010 年由被申请人颁发的上述林权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某鱼山”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另提交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某鱼山咀”林地也归于第三人连续出租经营管理近二十年,而申请人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某鱼山及某鱼山咀”(面积约80亩)归于其村集体所有的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驳回申请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是合法适当,也有利于维护目前涉案山林权有效经营管理的现状。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某园村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与第三人某村委会村就涉案某鱼山及某鱼山咀”(面积约80亩)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位于某鱼山及某鱼山咀”一带的林地属于申请人所有。2018年9月10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制作《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2018年9月11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并将申请人提出争议的“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四至范围附图进行公告。2018年10月22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分别向争议双方以及第三人制作《维持争议林木林地现状通知书》和《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书》,告知涉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该林权争议解决前要维持现状,同时要求第三人自收到该《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19日,开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分别召集由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的调解会议,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进行调解 ,最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3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19〕X号《关于某镇一宗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延长调解期限的请示》,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六个月调解期限。2019年6月17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向申请人、第三人制作《延长行政调解期限的通知书》,决定将调解期限延长六个月。2019年12月3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19〕X号《关于提出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开平市政府审批,经开平市司法局审查后要求就涉案非林地部分进行补充调查。2020年5月8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向开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六个月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2月21日,开平市林权争议调处办公室制作开林调办〔2020〕X号《关于请予审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请示》等相关材料上报开平市政府审批。2020年12月21日,开平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作出《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决定驳回申请人园村就本案“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权属提出的调解处理申请。因此,从以上涉案林地权属处理流程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府土驳决〔2020〕X号《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的处理程序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有关程序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某鱼山及某鱼山咀”山地一直以来都属于其村集体所有,并由其进行开荒种植花生、木薯等农作物,以及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不符合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不足等主张。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实质属于民事权利之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争议双方应承担证明该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的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相关主张均缺乏确凿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开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有附图,被申请人经核查上述林权证涵盖的相关山林地范围,涉案争议“某鱼山”部分林地明显属于第三人持有的上述《林权证》范围,且申请人对其持有的相关林权证超过十年也并未提出异议。
(二)开平市政府在向第三人颁发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号《林权证》前,由开平市某镇林业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会同第三人、专业技术人员等共同开展实地勘查,当时的某村委会负责人、镇(乡)林改办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分别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内签字确认,基于上述实地勘查的客观事实,至于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提交的《开平市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均存在所填写面积涂改的问题。经了解,主要由于申请登记的林地面积因为没有经过专业测量部门的实地勘测而只是根据当时目测估算而填发的,导致申请记载的林地面积与2010年正式颁发给争议双方的相关林权证面积有差异,应属于正常处理。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单据》和《经济组织收款单据》的经营管理事实问题。由于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有附图,经被申请人核查证明签订的上述《山地承包合同》中第三人发包的山头均包括本案争议的“某鱼山”山地范围,且第三人持有的开林证字(2010)第83080XXX号《林权证》附图明确涵盖本案争议的“某鱼山”山地范围,而第三人提供的《收据》、《经济组织收款单据》等也证明第三人有实际将本案争议的“某鱼山及某鱼山咀”林地发包并实际收取承包款等有效经营事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驳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决定书》(开府土驳决〔2020〕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