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27号
申请人: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自然资源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业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职务:局长。
申请人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1〕X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1993年4月3日,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签订《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江国土出让字(1993)第X号),将位于开发区(外海镇内)地块编号X号,建设用地面积62333平方米,按城市规划作商住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土地出让价款为1524.05万元。2004年8月27日,根据《关于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用地的批复》(江国土资地字〔2004〕X号),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原受让的开发区X号地62333平方米(含路)土地使用权等值置换至某小区(暂定名),置换后面积为2586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017年4月26日,根据《关于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用地整合的批复》(江国土资地字〔2017〕X号)、《土地整合协议书》(江国土资用地协议(2017)X号)及附图、《关于某小区地段地块一情况说明的函》(高新国环函〔2017〕X号)显示,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与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进行整合,整合后土地面积为23334.32平方米,其他权利和义务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2017年5月25日,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17)江门市不动产权第X号)。
案涉宗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进行动工开发,涉嫌构成闲置土地。2020年7月16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对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是否构成闲置土地开展调查核实。 2020年12月11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江自然资(江海)认定字〔2020〕X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由企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听告字﹝2020﹞X号《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0〕X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2020年12月15日,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月14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函〔2021〕X号《撤销<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通知》。2021年1月27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在江门市江海区自然资源局412会议室举行听证。2021年4月21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1〕1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对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304.81万元,并于2021年4月22日送达给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2021年5月27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1〕X号《补正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通知书》,确认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1〕X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存在笔误,将该决定书第一页正文部分第二自然段中的“经报请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批准”补正为“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2021年5月27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被申请人,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江自然资(江海)决定字〔2021〕X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批准机关即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应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本府的职责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驳回申请人江门市某贸易总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