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28号
申请人:江门市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职务:局长。
申请人江门市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申请人从事初级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项目,经江门市蓬江区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监测报告数据显示,申请人外排度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0×103mg/L、氨氮浓度为646 mg/L、磷酸盐浓度为0.61mg/L,均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0mg/L、氨氮浓度为10mg/L、磷酸盐浓度为0.5 mg /L的排放限值,即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2-7号的第2类別“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合法守信经营多年的公司,厂区内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
申请人是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完全能提供自身的环保设备运行废水处理、本次是因申请人停工阶段维修泄漏设备才导致排放水污染。与一般的不设环保设备的企业有所区别。
二、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纯属停工阶段维修泄漏设备导致的,属于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是申请人故意而为之。
申请人因停工阶段对泄漏的环保设备进行维修,故导致废水未有完全经过废水治理设施就向外排放。申请人并没故意进行废水的偷排。
三、申请人本次属首次废水排污超标,且超出标准范围不大,未造成环境污染不良后果,发生事件时已经是停工停业阶段整改,并把泄漏的废水清理干净。
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2-7号的第2类别,裁量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1)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2)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本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处罚罚款人民币20万元金额过高,按照申请人的情节确实较为轻微。
四、申请人改正错误的态度积极,处于停工停业阶段整改并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有效措施补救,而且在市场环境恶劣的情况下继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安装和整改排污设施。
申请人发现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后,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在停工停业整顿后制定了厂房内有关排污、环境保护的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并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厂房的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申请人目前聘请有资质的环评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计划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办理环保证的有关手续。
五、申请人是一家小微企业,一向遵纪守法,也从未出现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希望有关机关也能够体谅小微企业的难处,特别是因疫情影响下申请人的生存现状特别艰难,罚款20万元对于企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希望有关机关能从实际出发,体恤申请人的困难,申请人已认真整改,后续申请人一定加强环保管理及环保意识教学,防止类似事故发生。但对于处罚的数额希望能结合“合理行政”、“比例原则”的原则对申请人已经停工停业停产整改,免予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2-7”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主要从事初级农副产品加工即销售项目,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在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烘干-冷却-破碎-混料-包装。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线1条、冷却线1条、破碎线1条、混料线1条。申请人烘干工序生产的废气经治理设施(除尘室+水喷淋)处理后通过高空排放,水喷淋装置产生的循环废水经沉淀池处理后循环使用,但由于沉淀池破损导致水喷淋装置的循环废水经雨水渠排入河流。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人员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申请人水喷淋装置产生的循环废水(水喷淋装置的沉淀池破损导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编号:PJJCW2012XXXX)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0×103mg/L、氨氮浓度为646mg/L、磷酸盐浓度为0.61mg/L,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0mg/L、氨氮浓度为10mg/L、磷酸盐浓度为0.5mg/L的排放限值。即申请人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超标33.4倍、氨氮超标63.6倍、磷酸盐超标0.2倍。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的规定,即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以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环〔2020〕10号)【“2-7”的“违反本法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类别2: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蓬环罚告〔2021〕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21年2月22日将上述三文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1517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并于2021年4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理由并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本次外排废水超标是由于停工阶段维修泄漏设备导致,并非主观故意所为,也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且已及时整改,要求撤销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没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无论申请人的生产状况是正在生产还是停产都不会影响到其应当承担合法排污的义务,申请人属于产污单位,其有义务确保排污设备的正常运转及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其次,根据检测报告(编号:PJJCW2012XXXX)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磷酸盐浓度分别超出标准限值的33.4倍、63.6倍和0.2倍,可见申请人外排废水中的污染因子种类较多、超标倍数较大,积极配合整改是申请人应尽的社会义务,也是避免出现新违法行为、加重处罚的应有之举;最后,申请人并不存在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已经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低的罚款额度。
综上,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不存在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事由,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2020年12月29日15时30分至16时0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检查时,该厂今日未在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线1条、冷却线1条、破碎线1条、混料线1条。主要生产工艺∶原材料-烘干-冷却-破碎-混料-包装。该厂烘干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治理设施(除尘室+水喷淋)处理后通过高空排放,破碎及混料工序产生的废气(粉尘)未经收集、治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水喷淋装置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处理后循环使用,但由于沉淀池有破损导致水喷淋装置的循环废水经雨水渠排入外环境。现场我局已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该厂水喷淋装置产生的循环废水(水喷淋装置的沉淀池破损导致)及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现场检查及采样有该厂负责人彭某全程陪同,现场检查过程已拍照录像取证。” 2020年12月29日16时15分至16时5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1年1月6日,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PJJCW2012XXXX《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pH值为6.23、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0×103mg/L、氨氮浓度为646mg/L、磷酸盐浓度为0.61mg/L 。2021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PJJCW2012XXXX《检测报告》。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 申请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磷酸盐浓度分别超出标准限值的33.4倍、63.6倍和0.2倍,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情形。2021年1月15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进行立案。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告〔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作出江蓬环改〔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2月22日将上述三文件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听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江蓬环罚听公〔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蓬江分局1517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案是否作出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4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本案中,申请人沉淀池破损导致水喷淋装置的循环废水经雨水渠排入外环境,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PJJCW2012XXXX《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pH值为6.23、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0×103mg/L、氨氮浓度为646mg/L、磷酸盐浓度为0.61mg/L 。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0mg/L、氨氮浓度为10mg/L、磷酸盐浓度为0.5mg/L的排放限值,申请人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超标33.4倍、氨氮超标63.6倍、磷酸盐超标0.2倍,申请人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2-7号的第2类别“不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有超标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需要取样的,也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采取拍照、视频记录取样情况。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PJJCW2012XXXX《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