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1〕139号
申请人:甄某。
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甄某相。
第三人:林某。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甄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2、请求依法认定位于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ー、4号的建筑物所占用的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甄某所有。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不存在界限难以划清的情形。虽然涉案土地使用了台城城南某里3号、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一、台城城南某里4号三个门牌号码的建筑物是一体结构,但建筑物的土地并不是界限难以划清的。甄某及甄某相早于1986年已经就各自的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其中甄某所办理房产所有证登记面积为62.94平方米(包括了陈某、二女所居住使用的9平方米房间),甄某相所办理房产所有证登记面积65.4平方米。陈某、二女生前一直居住在甄某房产所有证上所包括的9平方米房间,直至1988陆续去世。据此,各方当事人对于甄某的房产所有证包括了陈某、二女居住使用的9平方米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不存在界限难以划清的情形,而是一直很清晰明确地是处于甄某所有的房产范围内。
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应一致,即是房地在所有权上的一体化,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其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即房地权利人应合一。因此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地一直都在申请人甄某的房屋占用范围内,该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甄某所有。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2014年,甄某相根据陈某、二女生前所居住使用的房屋用地的门牌地址办理变更手续,按“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一”的门牌办理了台集用(201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3日依职权办理了台集用(201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注销手续,该更正行为已生效。
结合陈某、二女生前养老居住的情况,以及甄某、甄某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甄某相以其居住使用的部分房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过程来看,该9平方米的土地一直都是在甄某1986年所办理的NO.0287X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及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501XXXX号《房地产权证》所在的房产范围内。因此根据“房地一体化”的原则,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一直都在申请人甄某的房屋占用范围内,该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甄某所有。
三、若根据《决定书》的决定认为“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共用地宗的一部分,该地使用权归甄某、甄某相二人共有。”该决定违背了“房地一体化”的原则,将申请人甄某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划分给甄某相,如此一来才会导致土地界限难以划清,导致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不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而不是简单地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依法认定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甄某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收到甄某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后,答复人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明,甄某、甄某相在1986年以赡养台城横湖乡某村陈某、二女为条件获得同意在台城横湖乡城南某村落户,经村、乡同意后逐级申请上报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86年2月26日获得台山县附城区村镇建设管理委员的用地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甄某、甄某相被批准在横湖乡某村使用152.1平方米宅基地,且该批准文件没有划定两人独立使用的土地面积或比例。1986年2月27日,甄某、甄某相获得台山县附城区村镇建设管理委员的建房许可。同年,该宅基地上已建成一幢两层结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各房屋单元并非独立使用该宗地特定部分的土地,因此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 1001—2012)》(国土资源部2012年9月颁布实施),应当认定该地为共用宗地,不可进行分割。另查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林某、梁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前述152.1平方米宅基地涉案土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因此,答复人根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地籍调查规程(TDT 1001—2012)》(国土资源部2012年9月颁布实施)的“4.3调查单元”中关于“c)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地块,且土地使用权界线难以划清的,应设为共用宗”等规定,确定本案所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共用宗地的一部分,该地使用权归甄某、甄某相二人共有。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体查明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详见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内容。
二、答复人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答复人在收到江府行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审理,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中止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1年1月22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更正结果告知书》注销甄某相持有的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21年8月5日,因台山市自然资源局注销甄某相上述土地证后其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恢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恢复审理,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答复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答复人处理本案上述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条等的规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甄某相、林某、王某未向本府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
本府查明:
一、甄某、甄某相向当时台城城南片四个生产队(包括当时的横湖乡城南某村)的负责人黄某提出赡养横湖乡城南某村陈某、二女,并以此为条件申请在横湖乡城南某村落户以及申请使用宅基地。1986年2月26日,原台山县附城区公所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向甄某相、甄某共同颁发了台附建字X号《批准用地通知书》明确记载“经研究批准甄某、甄某相在横湖乡某村的地方建筑占地:长13米、宽11.7米,面积152.1平方米。……请接到本通知后在30天内将施工平面图、正立面图,剖面图送交我会审定,并按规定缴交建筑管理费,方能领取‘建房许可证’和进行施工。……有关施工细则如下:3、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本通知书向房地产管理所报告办理契证手续。……”同年2月27日,原台山县附城区公所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向甄某相、甄某共同颁发了台附建字X号《建房许可证》明确记载“横湖乡某村(单位)甄某相、甄某两(同志):你户申请在横湖乡某村的地方建房用地壹佰伍拾贰点壹平方米。……手续办妥、发给建房许可证,以进行施工。”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NO:0770X、0770X、0770X)分别显示“甄某、甄某相两人共同缴交建房用地152.1平方米土地费304.2元、建房一层管理费136.89元、建房二层、三层管理费204.4元。” 1986年6月30日,原台山县附城区建设委员会和台山县建设委员会村镇建设科共同盖章确认的《宅基地证》(村建NO:0024XXX)明确记载“户别为四户、户主姓名为甄某相、甄某、黄某某、梁某,现住址为台山县附城区横湖乡某村,建房时间为1986年2月27日,面积位262.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长13米、宽11.7 米、面积152.1平方米’,建房地址为台山县附城横湖乡城南某村,经社查符合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二、甄某、甄某相、甄某妻子的姐姐陈某某共同出资建造了占地面积约为132.21平方米的楼房。其中一楼由甄某、甄某相出资建造,二楼由陈某某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甄某分得一楼南半部分;甄某相分得北半部分;一楼南边一个面积约9平方米的房间由陈某、二女居住使用;二楼南半部分由陈某某卖给王某;二楼北半部分由陈某某卖给梁某,后梁某又转卖给林某。1986年7月3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分别向甄某颁发台房证字NO.028X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于横湖某村地下,用地面积为7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94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村圹基、南至状文、西至后山、北至北昌,备注为该楼四房一厅一厨房、地下层;向甄某相颁发台房证字NO.028X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于横湖某村地下层,用地面积为77.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4.4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村圹基、南至状文、西至后山、北至北昌,备注为该楼地下层三房一厅一厨房;向王某颁发台房证字NO.0286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横湖某村号二楼,用地面积为零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村圹基、南至状文、西至后山、北至北昌,备注为该楼四房一厅一厨房、二楼;向梁某颁发台房证字NO.028X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横湖某村号二楼,用地面积为零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4.92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村圹基、南至状文、西至后山、北至北昌,备注为该房三房一厅一厨房、二楼。1993年5月,梁某将房屋转让给岑某某(即第三人林某),岑某某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粤房证字第43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1988年,陈某、二女先后去世,城南管理区制作了一份《房产具结书》,以甄某和甄某相的名义约定甄某将陈某、二女生前所居住使用的房屋的50%产权以350元的价格转让给甄某相,但该份《房产具结书》上“甄某”的签字是否由甄某本人签写存在争议。甄某相此后也没有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1989年3月10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甄某相的申请,为甄某相居住使用的上述部分房屋办理了台府集建总字第111XXX号字、[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甄某相,地址为台山县台城镇城南管区某村,用地总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均为7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边界四至南与甄某屋相连……”。1989年3月13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甄某相的申请,为甄某相居住使用的上述部分房屋办理了台府集建总字第111XXX号、[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甄某相,地址为台山县台城镇城南管区某村,用地总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均为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边界四至东、北均与甄某屋相连……”。2014年1月20日,甄某相经分别向台山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其本人和陈某、二女生前所居住使用房屋用地的门牌地址变更手续后取得(2014)0XX、0XX号《门牌编号证明》。2014年7月24日,甄某相分别按“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一”的门牌申请对其持有房产证的房产办理土地使用权地址变更手续,办理了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甄某相,座落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5.15平方米……”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甄某相,座落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一,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平方米……”。
四、2014年1月15日,甄某经向台山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其本人所居住使用房屋用地的门牌编号变更手续后取得(2014)0XX号《门牌编号证明》。2015年8月4日,甄某凭其持有的台房证字NO.028X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并按“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4号”的门牌申请对其持有房产证的房产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同时向台山市房产管理部门换领了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501XXXX号《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甄某,身份证明号为4407221946052XXXXX,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1986年兴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于台山市台城城南某里4号地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为62.94平方米……”后甄某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得知陈某、二女生前所居住的房间被甄某相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而引发争议。
五、2015年12月8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甄某请求撤销台山市政府向甄某相颁发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其查明事实包括“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甄某拥有的1986年台房证字NO:0287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以及2015年房地产权证台山字第0115010XXX号《房地产权证》,与甄某相拥有的1989年台府集建字[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叠,重叠部分就是涉诉的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9平方米土地。”该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明确“本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2018年2月24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其查明事实包括“1989年3月13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向甄某相颁发台府集建总字第111XXX号 [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明地址为台山县台城镇城南管区某村,用地总面积为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边界四至东至甄某屋相连、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甄某屋相连。2014年6月30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证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甄某相与户口簿上的甄某相是同一人,该《证明》盖有台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公章。2014年7月,甄某相以地址变更为由,凭该证申请办理地址变更登记。2014年7月4日,台山市政府向甄某相颁发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9平方米。”该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2018年4月8日出具(2017)粤0704行初X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书》明确“于2018年2月24日依法作出的(2017)粤0704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8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七、甄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现台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资料,同年7月24日经对资料进行补正后,正式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甄某,同日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辩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0日送达给甄某相。2018年9月8日,甄某相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有关程序开展实地调查,确认台城城南某里3号、台城城南某里3号之一、台城城南某里4号三个门牌号码的建筑物是一体结构,经实际测量,该建筑物占地面积约为132.21平方米,本案所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在该建筑所占的132.21平方米的范围之内,甄某、甄某相后来曾对该楼房的东面和南面进行了扩建,扩建部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2019年3月11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甄某、甄某相。2019年4月22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向甄某、甄某相发出《调解通知书》。2019年4月26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召集甄某、甄某相双方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9年9月19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涉案追加的利害关系人王某、林某发出《答辩通知书》。2019年9月27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分别向甄某、甄某相、王某和林某发出《调解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召集甄某、甄某相、王某、林某(由岑某代理)就本案权属争议再次进行调解,各方无法协商一致。台山市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1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6日送达给甄某、甄某相、王某、林某。甄某不服上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作出江府行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台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不符合其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理不当、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为由,决定撤销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台府决字〔2019〕X号),责令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八、台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江府行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审理,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31日制作《中止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8月3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制作《陈述申辩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0年10月9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向甄某相制作《关于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的通知》,明确告知办理更正涉案土地登记手续;2020年11月30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制作《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明确注销权利人为甄某相的台集用(2014)第01XXX、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21年1月22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向甄某相制作《更正结果通知书》,查明其所持有的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即涉案争议土地)土地登记有误,依并依权职办理了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注销手续。甄某相在法定期限内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该更正注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九、2021年8月5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恢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明确恢复案件调处;2021年11月16日,台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甄某不服上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府于2022年1月11日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3月3日前)。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甄某拥有的 1986年台房证字NO.0287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以及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15010XXX号《房地产权证》,与甄某相拥有的台府集建总字第111XXX号、[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14年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叠,重叠部分就是涉案的2014年台集用(2014)第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9平方米土地, 甄某、甄某相对涉案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调处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台府决字〔2021〕X号)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本府确认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系甄某和甄某相在1986年以赡养台城横湖乡某村陈某、二女为条件获得同意在台城横湖乡某村落户,并经村、乡同意后逐级申请上报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2月26日,台山市附城区建设委员会向甄某相、甄某共同制作的《批准用地通知书》、同年2月27日附城区公所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等调查材料均显示,涉案横湖乡某村152.1平方米的宅基地是作为一宗地块整体批准给甄某和甄某相共同建房使用,上述批准文件没有划定两人独立使用该宅基地的土地面积或者比例,该宅基地界址清晰,使用权明确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可见,该宅基地实际的使用权人包括甄某相、甄某,由于登记的该宗地用途是宅基地,而第三人王某、林某虽持有涉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凭证,但其均承认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通过货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上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且取得的相关《广东省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零平方米,即其持有的相关房屋产权应不存在用地分摊的问题,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有依法履行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甄某相、甄某分别取得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证等均是基于其当时共同承担赡养陈某、二女义务,与陈某、二女共同组成拟制家庭户,进而作为村集体成员取得涉案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由当时所在户的家庭成员包括甄某相、甄某、陈某、二女等共同享有。另外,从涉案宅基地权属登记情况来看,甄某于1986年7月办理的《广东省房产所证》所登记的物权为涉案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产权,其中包括了涉案争议的原陈某、二女居住使用的9平方米房屋。陈某、二女去世后,甄某相向台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台府集建总字第11XXX号字(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的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基于该争议宅基地范围已经被甄某房产先行登记且该不动产登记没有被权利人主动撤销或依法被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情况下,甄某相所持有的台府集建总字第11XXX号字(台城)第003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2014年换发后变更为台集用[2014]01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登记错误,台山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对该证作出更正登记并依法予以注销。可见,涉案9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甄某、甄某相共同使用宅基地的一部分,台山市人民政府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4.3调查单元”中关于“C)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使用的地块,且土地使用权界线难以划清的,应设为共用宗”的规定,认定涉案地块使用权为共用宗地的一部分,从而确定涉案争议的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甄某、甄某相共同共有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包括该户的全部家庭成员是合法适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甄某、甄某相应当积极通过土地登记程序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得到法律认可,从而保证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土地的使用、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得到有效保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而起,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后,经过受理、答辩以及开展地籍调查、现场踏勘、调查询问,并组织了甄某相、甄某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等,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将调查处置结果报送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台府决定[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均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动产权属争议应在厘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后予以确定。
首先,界定不动产颁证行为方能在本案中彰显物权登记制度的价值。物权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本案中,只有依据民事判决解决对涉案陈某、二女生前共同使用房屋的产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各方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权属明确为甄某相、甄某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双方争议的标的实质上为陈某、二女过世后遗留下的房屋所有权。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通常只能是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合同行为或者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也就是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前因,随之相应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登记是结果。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动产转让、赠与、继承、承包等法律关系,经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一般应先行通过民事等途径解决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在基础民事争议解决、权利归属明确后,权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查明相关事实,确定相关法律关系后,再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房产物权登记,进而获得涉案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另外,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甄某相、甄某主动赡养农村五保户老人的行为值得褒扬。本府希望当事人各方能够本着上述精神妥善处理本案房屋产权争议纠纷,但如果客观上无法解决,则宜通过物权登记制度定分止争。
其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国家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初衷。因法律规定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用,故即使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对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以法律推理代替现实状况,以应然情形否定当事人诉求的逻辑处理类似案件,无异于是在纵容甚至鼓励农村宅基地登记工作中,对宅基地权属来源及相应家庭户籍审核工作的轻视,其结果势必会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等关于土地权利人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使农村宅基地权属以及以此为核心的社会生活陷入混乱无序,增加农村社会治理的成本。从行政复议的目的以及本案的社会效果看,复议维持被申请人确权明确甄某、甄某相对涉案宅基地均共同享有使用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相关不动产登记行为存在的问题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2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台山市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2月24日